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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姜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1349号原告:姜莉,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侨馨园*号1702.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54号。负责人:廖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羲羲,女,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原告姜莉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羲羲、李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存款损失本金14600元、取款手续费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储蓄合同关系,原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1,存有14691.54元,此卡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没有脱离原告。2016年7月16日凌晨一点左右,原告卡内的存款不明被他人在山东聊城通过ATM机取走共1468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并由原告承担诉费。通过原告起诉及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主张本案涉案金额被盗刷,并已向公安机关立案并取得立案回执,应待公安机关调查完毕后再进行民事追偿;交易的发生行和卡片的读取行并非农行;本案诉争的款项为原告的借记卡在ATM机取现所形成,被告按照借记卡交易规则记账,并无过错;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储蓄合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开立银行卡时,曾签订《个人结算账户申请》,并承诺“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该章程第四条约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原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诉争交易发生时密码与原告密码不符。按照双方约定,该交易视为原告本人合法交易,被告并未违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4月3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解放南路支行)办理原告名下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11,该卡不能透支,支取方式为凭卡及密码支取,未开通副卡。2016年7月16日0:58:24至01:00:48,涉案银行卡出现六笔交易,均为现金支取,共计支取现金14600元,同时产生手续费共计85元,该六笔交易均发生在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新东方商贸城西门。原告收到短信提醒后,于当日01:11:06电话报警,后于同日02时26分至02时40分在公安下瓦房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笔录,期间原告向办案民警出示了涉案银行卡。当日解放路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2016年8月4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至今该案尚未侦破。公安下瓦房派出所提供的涉案视频资料显示,取款人持卡进行了操作,该人遮挡了面部,无法辨认。被告与农行解放南路支行系隶属关系。农行解放南路支行为被告的下级支行,该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代为行使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下属支行办理了银行卡的行为,表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被告依法应承担作为储户的原告的存款保管安全及交易安全等义务。银行发给储户的银行卡应具有唯一识别性和极高的保密性;银行在营业场所及营业场所以外设置的银行卡自动交易设备,应具备高度的电子识别能力。原告银行卡账户在ATM机多次取款发生在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最后一次取款时间与原告电话报警时间相距仅十一分钟,距原告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制作笔录并出示了涉案银行卡的时间不足一小时三十分钟,依常理无法确认取款人携卡在该时间段内自茌平县赶到天津,该事实过程可确认原告在取款发生期间在天津且随身携带该银行卡,继而可确认原告银行卡账户内在茌平县被取走存款14600元是他人所为。被告作为储蓄合同的资金管理方,理应保证原告储存的资金安全,然而原告的资金却被他人在异地盗取。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所持银行卡的账号的资金被盗取与原告具有关联性及原告对其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未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造成原告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刷的损失,故原告的存款损失及取款手续费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虽有约定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但该条款系银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印制,且在原告申领借记卡时也未有过协商,故该条款应系合同法意义上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审核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交原告密码保管不善的证据,故被告不能依据此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被告所提涉案交易视为原告本人合法交易、被告未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赔偿原告姜莉存款损失14600元及取款手续费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姜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