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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志权故意伤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防震,张志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455号(2017)沪0117执455号申请执行人:王防震,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张志权,男,198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国红、王防震、王宜好与被告人张志权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刑初7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张志权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防震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人张志权赔偿医疗费42,510.14元;交通费200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并缴纳执行费538元,至期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此本院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车辆管理所、证券交易所、银行等机构集中查询后,扣划被执行人张志权名下银行存款8,952.76元。因被执行人在本院还有其他被执行人案件,故上述款项待本院分配后再行发放。执行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张志权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目前被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监狱,本院承办人于2017年2月7日赴上海市南汇监狱会见被执行人张志权,其表示目前无能力支上海支付本案剩余执行款项,等到刑满释放后在继续赔偿。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被执行人张志权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经执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函告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王防震与被执行人张志权故意伤害罪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白志中审判员  朱可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