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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8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广涛与余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广涛,余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739号原告彭广涛(又名彭军),男,1985年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余有生,男,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彭广涛诉被告余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兴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广涛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0年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当年12月13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尽快返还借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昌州乡永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彭广涛又名彭军;3、2011年11月23日被告余有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3万元及2011年12月13日前还清。被告余有生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在2010年之前向原告借款未还。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当年12月13日还清,但未约定利息。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返还借款1.3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3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余有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力的放弃。原告彭广涛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有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彭广涛人民币1.3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余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兴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艳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