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长沙亿佳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亿佳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人民政府,覃碧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亿佳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剑锋,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文,湖南华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晓灵,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亚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衡华,市长。委托代理人晏明科,男,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南大路39号14栋403房。原审第三人覃碧化。长沙亿佳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行初3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覃碧化系亿佳公司安排在长沙市第三社会福利院工作的护理工。2015年6月19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覃碧化在护理一名老人上厕所时将老人从椅子上抱起,因老人不配合致覃碧化腰部扭伤。受伤当天覃碧化未到医疗机构就诊而是继续工作,6月24日在长沙市第三社会福利院检查结果显示为腰椎滑脱,因症状未好转,6月27日前往长沙市���摩(骨科)医院医治,后至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4、5椎体滑脱(Ⅰ°),2、腰椎骨质增生。2015年10月27日,覃碧化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2015年11月25日,亿佳公司向市人社局作出《关于覃碧化自诉工伤一事的回复》,认为覃碧化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9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受市人社局的委托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覃碧化腰4、5椎体向前滑脱与2016年6月19日受伤存在关联的可能性较大,但腰椎峡部裂是造成椎体脱位的病理基础,而腰椎峡部裂以先天发育不全的可能性大,但也不排除后天性应力骨折或疲劳骨折之可能,腰椎骨质增生为自身慢性退行性改变,与外伤无关,覃碧化2015年6月19日扭伤腰部,坚持上班到6月24日是有可能的。2016年5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覃碧化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亿佳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28日,市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6]第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亿佳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为市人社��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亿佳公司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证明覃碧化受伤不属于工伤。但该三份证人证言的证人均未提交身份资料,且证人自述系亿佳公司员工,与亿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并非现场目击证人,故该三份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存疑。亿佳公司未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四份、《证明》三份、《调解终结协议》、医院诊断材料、《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能够证明覃碧化抱扶病人时不慎扭伤腰部,其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亿佳公司诉称医院诊断材料的病因有摔伤、提重物致伤等不同受伤原因���与决定书中认定覃碧化抱扶病人时不慎扭伤腰部的受伤原因不一致,自相矛盾。本案中,医院诊断材料并非认定覃碧化受伤原因的孤证,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覃碧化抱扶病人时不慎扭伤腰部的受伤原因,且医院诊断材料中病因记录的瑕疵不足以否认决定书的合法性。故亿佳公司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覃碧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亿佳公司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长沙亿佳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长沙亿佳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9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覃碧化在护理一名老人上厕所时将老人从椅子上抱起,因老人不配合致覃碧化腰部扭伤”与事实不符,病历资料中对于覃碧化自述的受伤原因前后矛盾。(二)原判仅以证人属于上诉人公司员工为由否认其证言效力,认定“亿佳公司未履行举证责任”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没有证据证明覃碧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二)没有证据证明覃碧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而导致伤害,鉴定结论也未明确伤情系受伤导致���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行初33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长政复决字[2016]第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6]第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长沙亿佳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主张原审第三人覃碧化受伤不属于工伤,但上诉人仅提供三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四份、《证明》三份、《调解终结协议》、医院诊断材料、《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能够共同证明覃碧化抱扶病人时不慎扭伤腰部,其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医院诊断材料的病因与决定书中认定原审第三人因抱扶病人时不慎扭伤腰部的受伤原因自相矛盾,本院认为,医院诊断材料并非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原因的孤证,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覃碧化抱扶病人时不慎扭伤腰部的受伤原因,医院诊断材料中病因记录的瑕疵不足以否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覃碧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6]第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长沙亿佳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亿佳后勤管理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王真铮审判员 柳志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 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