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邹勇、刘云鹏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勇,刘云鹏,唐玲,李克,淄博商贸培训学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勇,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淄博健身器材厂厂长,现住山东省淄博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鹏,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技师学院副院长,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玲,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技师学院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淄博市交通技校副校长,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商贸培训学校。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牛路,校长。上诉人邹勇因与被上诉人刘云鹏、唐玲、李克、淄博商贸培训学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2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邹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审理期间超过法定审限,且未通知当事人到庭,属于程序违法;2、涉案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定程序,应为无效;3、涉案董事会决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4、我的起诉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且本案并不涉及举办者身份确认问题,也不属于行政诉讼行为,一审裁定驳回我的起诉错误。邹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淄博商贸培训学校董事会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查明:淄博商贸培训学校系由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举办,于1998年3月30日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同年8月取得淄博市民政局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03年4月14日,淄博商贸培训学校和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淄博市交通技工学校签���合作办学协议书,淄博商贸培训学校董事会进行了重组,设立由刘云鹏、唐玲、李克、邹勇及朱百爱五人组成的董事会,刘云鹏担任董事长、永久董事,为学校法定代表人,邹勇担任副董事长、永久董事。2012年6月18日,淄博商贸培训学校形成一份董事会决议,内容为:“经三分之二董事同意由李明刚同志投资20万元,将学校的注册资金由90万元变更为110万元”,该董事会决议由刘云鹏、唐玲、李克三人签名,但没有邹勇的签名。现邹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2012年6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违反法定程序,违背《淄博商贸培训学校董事会章程》、《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所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是无效、非法的,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邹勇所诉,其提起本案诉讼系依据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中,淄博商贸培训学校系民办学校,其性质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故该学校不属于公司法所调整的公司主体。虽然该学校成立了董事会等组织管理机构,举办者签署了董事会章程,董事会章程的相关约定类似于公司的经营运作模式,但相关法律并未设定民办学校的内部纠纷可适用公司法,故邹勇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行使诉权没有法律依据。且确认或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属于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权限范围,包含了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邹勇的起诉。本院认为,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至于当事人主张是否成立,其依据法律规定是否正确,则均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一审裁定以邹勇起诉依据法律不当为由驳回其起诉,与上述规定不符。另外,邹勇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确认或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问题,一审裁定以此为由认定邹勇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208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边存鑫审判员 孟庆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