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301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温显康与被告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李开仲、包国玉、何加华、张翠美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显康,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李开仲,包国玉,何加华,张翠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2594号原告:温显康,男,1963年10月4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玲敏、杨世忠,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程家坝。法定代表人:苏泽云。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阳光大道名苑汇都小区4幢A20室。法定代表人:林辉。被告:李开仲,男,1963年4月17日生,住楚雄市。被告:包国玉,男,1971年7月1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被告:何加华,男,1977年11月23日生,住楚雄市。被告:张翠美,女,1967年9月20日生,住楚雄市。原告温显康与被告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光房地产公司)、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银鹏楚雄分公司)、李开仲、包国玉、何加华、张翠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显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玲敏、杨世忠,被告李开仲、何加华、张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光房地产公司、云南银鹏楚雄分公司、包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显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172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85元(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共630日,按日万分之二零一计算,应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伟光房地产公司将楚雄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市场土石方开挖外运场地平整工程承包给被告云南银鹏楚雄分公司,被告云南银鹏楚雄分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挂靠本公司的被告李开仲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开仲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包国玉,被告包国玉找到被告何加华、张翠美合伙承包。原告自2014年7月份开始在工地上拉土石,所驾车辆牌号为云E×××××。2014年10月15日工程完工,经结算几被告欠原告款项24676元,此后几被告迟迟不支付款项,并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原告同其他驾驶员一起找到被告李开仲要求其付款,被告李开仲提出领款的驾驶员需在声明书上签字才同意支付30%的款项。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在被告提供的声明上签名,领取了30%的款项即7402元。尚欠的172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几被告仍不支付。被告伟光房地产公司如不能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则应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云南银鹏楚雄分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开仲,应与被告李开仲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李开仲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其他几个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开仲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其不认识原告,没有找过原告拉土石,不清楚事情的原委,不差欠原告任何钱。被告何加华辩称,2014年7月份被告包国玉向被告李开仲承包了楚雄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市场土石方开挖外运场地平整工程,因其没有施工机械,故交给被告何加华帮其施工,管理施工现场。7月9日开工至9月3日左右,被告包国玉均履行了付款义务。9月3日被告包国玉将与工程有关的账本和工程合同及其他一切工程有关的手续交给被告张翠美。后被告包国玉借去照顾病危妻子的名义外出逃债至今未归,曾于9月9日晚打电话请被告何加华帮忙垫油钱。因被告张翠美对外称被告包国玉一定会回来,故工程一直没有停工,导致被告何加华帮被告包国玉垫付了10多万油款及前期的部分运费。被告张翠美告知被告李开仲后,被告李开仲主动支付了20000元油款,并让被告何加华、张翠美在收条上签字。至9月29日被告包国玉未出现,被告李开仲承诺付20万元,让被告何加华将工程做完,后实际支付10万元给被告何加华、张翠美维持工程运转。2014年12月份在被告李开仲的要求下,被告何加华配合被告张翠美对工程所有收支账务做了结算。因被告包国玉一直无音讯,该工程一直无法结算。2015年2月16日,多名驾驶员与被告李开仲、何加华、张翠美共同协商后,被告李开仲拿出14万余元支付了到场驾驶员30%的欠款。2015年5月份,多名驾驶员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尚欠的70%款项,后经协商被告李开仲第二次向驾驶员共支付19万余元。因被告包国玉不在场,被告李开仲与被告何加华、张翠美暂时按100万元结算,并签字认可。综上,被告何加华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无合同关系,被告何加华先后帮被告包国玉垫付了10多万元油款及其他费用,加上被告何加华两台挖机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0多万元,被告包国玉未支付,被告何加华亦是受害者。被告张翠美主动接手工程,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翠美辩称,其只是打工,没有拿过一分钱,反而垫付了几千元。被告伟光房地产公司、云南银鹏楚雄分公司、包国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温显康,被告李开仲、何加华、张翠美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伟光房地产公司、云南银鹏楚雄分公司、包国玉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能证明云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原告温显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工程结算清单、工程款付款清单,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云E×××××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费1727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竣工结算书能证明楚雄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市场土石方开挖外运场地平整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云南银鹏楚雄分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开仲提交的关于滇中大商汇摩托车市场土石方开挖外运场地平整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承诺书、滇中大商汇摩托车市场付款明细情况说明,能证明被告李开仲将滇中大商汇摩托车市场土石方开挖外运场地平整工程转包给包国玉、何加华、张翠美的事实及付款情况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国玉、何加华、张翠美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评判;收条、领条、滇中大商汇摩托车市场土石方工程情况说明能证明被告李开仲向被告何加华、张翠美支付款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领条、滇中大商汇摩托车市场土石方工程款付款情况,能证明被告已支付运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证明被告包国玉为滇中大商汇摩托车市场土石方开挖外运场地平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竣工结算书能证明楚雄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市场土石方开挖外运场地平整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云南银鹏楚雄分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加华、张翠美提交的结算书及工程合同、结算书、收条借据、结算书清单与被告李开仲提交的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付款记录、收条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开仲挂靠被告云南银鹏楚雄分公司向伟光房地产公司承包楚雄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市场土石方开挖外运及场地平整工程,被告李开仲承包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包国玉、何加华、张翠美进行施工。之后被告包国玉、何加华、张翠美雇请原告温显康等驾驶员用自有车辆拉运土石,原告所驾驶车辆牌号为云E×××××,2014年10月15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几被告欠原告款项24676元。此后几被告未付款,原告同其他驾驶员一起找到几被告,经过协商,被告李开仲同意支付30%的款项,被告何加华、张翠美向被告李开仲领取款项后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30%的欠款即7402元,现尚欠17274元未支付。工程完成后,被告李开仲与被告伟光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1599827.79元,被告伟光房地产已向被告李开仲付清结算款。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温显康为被告李开仲、包国玉、何加华、张翠美承建的楚雄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市场土石方开挖外运及场地平整工程拉运土石,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原告用自有车辆为上述工程拉运土石,故原告与被告李开仲、包国玉、何加华、张翠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李开仲、何加华、张翠美均认可经结算,原告的劳务费为24676元,被告何加华、张翠美向被告李开仲领取款项后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30%的欠款即7402元,现尚欠17274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开仲、包国玉、何加华、张翠美支付劳务费17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云南银鹏楚雄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被告李开仲个人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被告云南银鹏楚雄分公司应与被告李开仲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银鹏楚雄分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几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本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期间的损失为1531元(17274元×6%/年÷365日×539日),并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伟光房地产公司、云南银鹏楚雄分公司、包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包国玉、何加华、张翠美、李开仲、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支付原告温显康劳务费17274元;二、由被告包国玉、何加华、张翠美、李开仲、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支付原告温显康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违约损失1531元,并继续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温显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包国玉、何加华、张翠美、李开仲、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共同负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包国玉、何加华、张翠美、李开仲、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燕人民陪审员  何桂凤人民陪审员  陈开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