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9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富钢、李传波等与关继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钢,李传波,关继彬,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庵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91民初77号原告李富钢,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李传波,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贝秋玉、孙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继彬,男,汉族,1980年6月20日出生,住。第三人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庵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庵上村。原告李富钢、李传波与被告关继彬、第三人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庵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庵上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钢、李传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贝秋玉、孙勇,被告关继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庵上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钢、李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6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从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父亲关明圣从庵上村承包的梁湾坝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26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协议,未将该坝交付给原告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关继彬辩称:关于起诉事实不认可,证人不在场,当初协议有证人证实。第三人庵上村委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9月28日,被告关继彬之父关明圣与原泰安市北集坡人民公社庵上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位于庵上村的“梁弯坝”一处,承包期限自1984年9月28日至1999年9月28日。在承包过程中,1992年,关明���去世,该坝继续由其四个儿子进行承包管理。承包期限届满后,该坝由被告关继彬进行承包,经第三人确认,承包期限为30年,并向第三人交纳承包费用。2014年3月26日,被告关继彬与原告李富钢、李传波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梁弯坝”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共支付被告费用26000元。后第三人在知道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收回涉案的承包土地并将其承包给其他村民。经本院向第三人庵上村委相关人员的调查,第三人认可被告关继彬对该村“梁弯坝”进行承包的事实,也认可该被告已交纳相关承包费用。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之父关明圣签订的相关承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关明圣去世后,其子作为继承人继续在承包期限内承包,并无不当。第二,关明圣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该宗土地由被告关继彬进行承包,且经调查,被告依法向第三人交纳承包费用且第三人也认可被告的承包行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关继彬为该宗土地的实际承包人。第三,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被告作为涉案农村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对相关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向两原告转让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在庭审中,被告也主张转让的权利并不是承包权,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两原告与第三人并非土地承包法律关系。第四,关于第三人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其他村民。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有权按照约定对相关土地进行承包经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在知道两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相关转包协议后仍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其他人,不符���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侵害了两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第五,综上所述,关于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被告与两原告签订转包协议后并无证据证实是被告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实际履行,两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造成的相关费用损失,两原告可另行向有关当事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富钢、李传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富钢、李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赵方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