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60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前,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蔺建军、被告人余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22时许,在沙河市十里亭镇王岗村南余前的租住房内,余前看到孟某亲其妻子金某,持菜刀将孟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孟某面部创瘢累计长8.0cm,损伤为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另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余前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陈述、证人金某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材料、和解协议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前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前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对余前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