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固原市,现住宁夏固原市,无固定职业。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伏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吴雪峰主审本案,书记员侯玉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佰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人伏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着赵某某、韩小明、刘生武、朱占东等人,沿贺兰县金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轻纺城江南路向东30米处时,因车辆右侧车厢锁扣故障,致使韩小明从车辆右侧掉落摔伤,造成韩小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韩小明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经认定,被告人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伏某某的雇主段君良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六十八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赵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无逃跑行为并积极抢救伤者,民警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伏某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人伏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着赵某某、韩小明、刘生武、朱占东等人,沿贺兰县金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轻纺城江南路向东30米处时,因车辆右侧车厢锁扣故障,致使韩小明从车辆右侧摔落,造成韩小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韩小明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经认定,被告人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伏某某的雇主段君良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六十八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公交认字[2016]第001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代收罚款票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银公物鉴尸字[2016]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伏某某积极抢救伤者,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某某及其雇主段君良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伏某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伏某某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经向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委托调查后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