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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鑫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鑫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刘宝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鑫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军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鑫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上诉人鑫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地区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上诉费由鑫鼎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缺乏事实根据。1、关于本案涉诉的南宫领秀小区8#、9#、10#、16#、17#、18#、26#、10a#、17a#工程项目的范围和内容未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查明。2、关于地区建筑公司与鑫鼎盛公司之间一期、二期工程的合同价款和涉案讼争的该9栋楼合同价款未予查明。3、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对工程款支付的证据当庭质证,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未予查明、质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鉴定内容错误。本案鉴定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在鉴定程序中未书面告知地区建筑公司,导致鉴定机关对地区建筑公司完成工作量中的增减变化部分实测实量未实际实施,流于形式。地区建筑公司到场人员不了解实际情况,草率签字。鉴定意见书于开庭当日上午12时送达地区建筑公司,下午四点半开庭,地区建筑公司没有时间充分阅看,不能对此提出审核意见,无法提出补充意见或纠正重新鉴定。1、鉴定程序未公开,剥夺了地区建筑公司的知情权、异议权、补充说明权、防错纠错权,鉴定人也未通过委托人与地区建筑公司通知。2、鉴定机构的实测实量实时记录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工作规范,记录里没有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和鉴定单位的盖章,也没有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的签字盖章。3、鉴定机构未将实际测量的事项书面提前告知双方,导致双方施工人员未能到场。4、鉴定人员不认真不专业,未对现场进行实际测量,关于工作量增减变化部分的记录不客观真实,该鉴定材料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相违背。5、鉴定内容有误,鉴定结论与市场情况严重不符,两次鉴定结论悬殊,不符合市场和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鉴定采用定额计算工程款,与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不一致。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未支持地区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严重损害地区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1、地区建筑公司完成合同规定的施工义务,理应取得合同价款,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地区建筑公司关于工程款主张的诉讼请求错误。2、鑫鼎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错误。鑫鼎盛公司答辩称:一、地区建筑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所列举证据不能证明鑫鼎盛公司欠付地区建筑公司涉案9栋楼的工程价款。二、地区建筑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程序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在工程造价不明确的情况下,一审中共同委托一审法院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正确。三、对欠付工程款一审未予认定,故对违约金应当不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地区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鑫鼎盛公司支付地区建筑公司8#、9#、10#、16#、17#、18#、26#、10a#、17a#楼项目工程款1600万元;二、判令鑫鼎盛公司因延付8#、9#、10#、16#、17#、18#、26#、10a#、17a#楼项目工程款向地区建筑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利息456万元,之后利息随拖欠工程款支付而结清;三、判令鑫鼎盛公司向地区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四、判令地区建筑公司对完成8#、9#、10#、16#、17#、18#、26#、10a#、17a#楼施工项目鑫鼎盛公司应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鑫鼎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地区建筑公司(乙方)与鑫鼎盛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甲方在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钱江路开发建设南宫领秀小区一期工程9栋多层商住楼,约4万平方米。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投资建设,双方利润比例为甲方占80%,乙方占20%。甲方的责任:1、甲方负责提供开发使用土地。2、负责原小区内住户的拆迁补偿及安置工作,负责开发项目所需相关手续的办理。3、甲方先行垫付乙方应缴劳保统筹费、民工保证金和工程保险费,在支付乙方工程款时扣回。乙方的责任:1、乙方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全额出资),按工程类别取费,执行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2、乙方应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如发生工程质量及安全事故,乙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3、乙方应积极组织资金和施工力量,保证工程按期完工,不得中途停工,如停工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4、乙方全权负责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如有拖欠,由乙方全权负责。其他:5、甲方如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还没有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甲方按该房屋的项目开发成本价抵给乙方作为偿付的工程款(甲方暂定房屋开发项目成本价1800元/m2)2013年12月30日,经鑫鼎盛公司(甲方)与地区建筑公司(乙方)协商,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南宫领秀小区4#、5#、6#、7#、8#、9#、10#、17#、26#楼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约39584.66平方,由地区建筑公司承建,因为工程造价甲乙双方短期内无法确定,为使工程项目后续工作正常进行,将工程招投标工作先行完成,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招标工程中标合同价只是为甲方办理后续相关手续用,不作为甲乙双方对本工程实际造价的核定价。2、工程造价的确定:工程竣工后以甲方给出的工程量清单及编制说明为基础,按工程类别,根据工程施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决算。3、工程量清单计价中有的价目按价目执行,没有的按市场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定后作为结算。4、所有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均由甲方、乙方、监理三方签字生效。本补充协议与合作开发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月20日,鑫鼎盛公司(发包人)与地区建筑公司(承包人)就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南宫领秀小区4#、5#、6#、7#、8#、9#、10#、17#、26#楼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39584.66m2,8#、17#、26#楼为框剪结构,其余为砖混结构,地上6层、地下一层。项目经理为李德华。合同价款44301076.02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发包人在工程开工后7日内按”合同价的3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项目开工后甲方逐月从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按当月工程款的30%扣回预付款,直至扣完为止。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双方约定:0.00以下完成付合同价的10%、二层封顶付合同价的10%、四层封顶付合同价的10%、主体封顶付合同价的1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审计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满一年经复验合格后一月内无息退还。违约:......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合同价的1%计,如造成损失超出违约金,按实际计算赔偿。补充条款:甲方直接将工程款给乙方,项目经理及其他人等不得在甲方坐支,如发生坐支,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承诺专款专用,如承包方擅自挪用工程款,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2014年5月29日,鑫鼎盛公司(发包人)与地区建筑公司(承包人)就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南宫领秀小区15#、18#、19#、16#、24#、25#、10a#、17a#、4a#楼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李洁。合同价款160910.2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五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本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备料款。本项目开工后,发包人根据承包人每月底申报且审定当月已完的工程量预算报告,次月初支付本次预算报告的80%工程进度款;累计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款总额的90%时,停止支付,待竣工验收后,28日内经双方认可的决算书总价金额,付至97%,余3%的工程款为保修金。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按合同价2%计算违约金。2014年10月13日,鑫鼎盛公司(甲方)与地区建筑公司(乙方)就双方合作开发的南宫领秀小区一二期工程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作开发协议”中第三条:乙方责任之第一项约定的”乙方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全额出资),执行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其”全额出资”变更为:1、乙方负责全垫付该建筑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的全部费用(约占工程总价的60%)。2、甲方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向乙方支付主体工程的30%的垫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含主体已付的30%)的工程款,工程交付验收后6个月内向乙方再付20%的工程款,剩余20%的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甲方承担月(年)2.5%的利息。二、乙方必须保证在2014年11月5日前将一期、二期工程交付甲方,三期工程另议。否则由于延误工期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按时交工每提前一天奖励一万元,推迟一天交工罚款一万元;以此类推。三、将原合作开发协议第二条改为”最终结算价上浮6%为最终决算价”,取消双方利润分配比例。四、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凡与原合作开发协议内容不一致者,以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因南宫领秀小区4#、5#、6#、7#、8#、9#、10#、17#、26#、16#、18#、10a#、17a#楼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造成群体上访事件,经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调解,2014年12月22日,鑫鼎盛公司(甲方)与地区建筑公司(乙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保证在2014年12月25日前将南宫领秀小区4#、5#、6#、7#楼甩项竣工交验及已竣工验收的8#、9#、10#、17#、26#、16#、18#、10a#、17a#楼拆除施工现场内所有临时设施。二、以上13栋楼竣工验收清场后,甲乙双方同意在2014年12月31日前对南宫领秀小区4#、5#、6#、7#、8#、9#、10#、17#、26#、16#、18#、10a#、17a#楼工程按国家标准定额,据实结算。若甲乙双方就结算结果存在异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家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结算结果双方均予以认可,不许反悔。三、以上4#、5#、6#、7#楼竣工验收清场后7日内,甲方暂按该4栋楼原合同价支付乙方60%的合同进度款。若结算核对后,南宫领秀小区一期、二期竣工项目的结算价60%超出原合同价60%,超出部分价款甲方在2015年2月底支付给乙方。四、以上8#、9#、10#、17#、26#、16#、18#、10a#、17a#楼清场后,甲方立即向乙方支付6000000元(陆佰万元整),专项用于解决南宫领秀小区8#、9#、10#、17#、26#、16#、18#、10a#、17a#楼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在2015年1月10日再支付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五、甲方向乙方支付6000000元后,乙方立即将南宫领秀小区4#、5#、6#、7#、8#、9#、10#、17#、26#、16#、18#、10a#、17a#楼钥匙全部交给甲方。六、乙方收到甲方6000000元后,保证专项用于南宫领秀小区8#、9#、10#、17#、26#、16#、18#、10a#、17a#楼农民工工资发放,不克扣、截留、挪用。若再次出现农民工群体上访事件,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七、竣工结算工作完毕后,甲乙双方同意原协议结算价上浮6%变更为上浮4%,作为南宫领秀小区一期、二期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地区建筑公司承建了鑫鼎盛公司开发的南宫领秀小区一期至三期26栋商住楼、1所会所、1所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本案涉案9栋楼中8#、9#、10#、17#、26#楼属该小区一期工程,16#、18#、10a#、17a#楼属二期工程,均由同一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一期、二期工程现已竣工,三期工程在建中。一期、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后,地区建筑公司、鑫鼎盛公司未进行工程决算,经地区建筑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造价咨询业务部对涉案的9栋楼工程造价鉴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造价咨询业务部阿克苏南宫领秀小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阿克苏南宫领秀小区8#、9#、10#、16#、17#、18#、26#、10a#、17a#工程,造价鉴定单位鉴定造价为28382883.98元。本鉴定造价未按双方补充协议上浮4%,若上浮4%后的总造价为29518199.34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75000元。经原审法院审查核对鑫鼎盛公司原始财务凭证,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鑫鼎盛公司向地区建筑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4500余万元,鑫鼎盛公司支款凭证及地区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发票上均不能明确鑫鼎盛公司每笔付款的具体指向。一审法院认为,地区建筑公司与鑫鼎盛公司之间属于正常的工程承包发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地区建筑公司承建了鑫鼎盛公司发包的南宫领秀小区一期至三期26栋商住楼、1所会所、1所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本案涉案9栋楼中8#、9#、10#、17#、26#楼属该小区一期工程,16#、18#、10a#、17a#楼属二期工程,均由同一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一期、二期工程现已竣工,三期工程在建中。一期、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未进行工程决算,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和双方的诉求,总结以下争议焦点:1、本案地区建筑公司主张的南宫领秀小区8#、9#、10#、16#、17#、18#、26#、10a#、17a#楼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鑫鼎盛公司已付款金额如何确定;2、鑫鼎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一、关于涉案9栋楼工程价款的确定。本案中涉案的9栋楼中8#、9#、10#、17#、26#楼属该小区一期工程,16#、18#、10a#、17a#楼属二期工程,均由同一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一期、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未进行工程决算。经地区建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造价咨询业务部对涉案的9栋楼工程造价鉴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造价咨询业务部作出阿克苏南宫领秀小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阿克苏南宫领秀小区8#、9#、10#、16#、17#、18#、26#、10a#、17a#工程,司法鉴定单位鉴定造价为28382883.98元。本鉴定造价未按双方补充协议上浮4%,若上浮4%后的总造价为29518199.34元。地区建筑公司称其未参加现场实测,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鉴定报告初稿作出后,一审法院依法向双方送达鉴定初稿,并通知如有异议可书面提出,鑫鼎盛公司对鉴定初稿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于2016年9月28日进行现场复勘。地区建筑公司指派公司预算科科长全程参加复勘并在笔录上签字,证实其当天参加复勘是因公司接到法院复勘通知后受公司指派。因此地区建筑公司称其未参加现场实测与事实不符,该意见不予采纳。地区建筑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当作为确定涉案9栋楼工程价款的依据。鑫鼎盛公司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向地区建筑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4500余万元,可以证明鑫鼎盛公司持续履行其付款义务的事实,但从鑫鼎盛公司付款凭证及地区建筑公司向鑫鼎盛公司出具的收据、发票上均不能明确鑫鼎盛公司每笔付款的具体指向某一栋号,地区建筑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鑫鼎盛公司欠付南宫领秀小区8#、9#、10#、16#、17#、18#、26#、10a#、17a#楼工程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地区建筑公司主张鑫鼎盛公司支付南宫领秀小区8#、9#、10#、16#、17#、18#、26#、10a#、17a#楼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鑫鼎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地区建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鑫鼎盛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其主张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地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6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75000元,合计427600元,由地区建筑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地区建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关于阿克苏地区建设工程全面推向工程量清单计价的通知》(阿地建字【2013】25号);二、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南宫领秀小区4#、...商住楼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南宫领秀小区15#、...商住楼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三、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中标通知书(阿纺施中标字【2014】01、15号;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公证处公证书(【2017】新阿证字第1442号。证据一、二、三证明政府文件及双方约定工程款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公证书》证明鉴定报告中未将地区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计价,鉴定报告鉴定范围不全。鑫鼎盛公司质证称:证据一虽然提交的是复印件,但认可真实性,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证据二、证据三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施工招标文件等仅为备案用,双方约定不作为实际结算的依据。证据四虽然为原件,但因该公证书系在本案二审开庭前单方制作,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一因鑫鼎盛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关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三系复印件,鑫鼎盛公司不认可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四,虽然鑫鼎盛公司不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系一审开庭后单方制作,对事实的认定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6日,地区建筑公司(乙方)与鑫鼎盛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乙方的责任:1、乙方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全额出资),按工程类别取费,执行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2013年12月30日鑫鼎盛公司与地区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造价的确定:工程竣工后以甲方(鑫鼎盛公司)给出的工程量清单及编制说明为基础,按工程类别,根据工程施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决算。2014年1月20日,鑫鼎盛公司与地区建筑公司就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南宫领秀小区4#、5#、6#、7#、8#、9#、10#、17#、26#楼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中标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2014年5月29日,鑫鼎盛公司(发包人)与地区建筑公司(承包人)就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南宫领秀小区15#、18#、19#、16#、24#、25#、10a#、17a#、4a#楼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6131667.24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60910.21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第三部分12.1合同价格形式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重大设计变更(变更标准,改变使用功能及结构类型)或设计变更金额涉及综合单价超出或减少1%时,以外进行调整。2014年12月22日,鑫鼎盛公司(甲方)与地区建筑公司(乙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以上13栋楼竣工验收清场后,甲乙双方同意在2014年12月31日前对南宫领秀小区4#、5#、6#、7#、8#、9#、10#、17#、26#、16#、18#、10a#、17a#楼工程按国家标准定额,据实结算......。2016年8月9日,就鉴定在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的谈话笔录中,地区建筑公司就结算方式称”认为按照最后一份协议结算”(司法鉴定报告书中)。2016年9月28日进行的建设项目现场实测证据记录,签字人有地区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谭少红,鑫鼎盛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锦周,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一、地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涉案工程款如何确定,鑫鼎盛公司的已付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地区建筑公司主张涉案9栋楼存在工程欠款,应由地区建筑公司举证证明工程欠款的数额。对涉案的9栋楼,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涉案9栋楼的工程款为28382883.98元,如上浮4%则总造价为29518199.34元,故总的工程款是明确的,但就已付款,鑫鼎盛公司的付款并未注明支付某一栋楼的工程款,因此,虽然9栋楼的工程款明确,但鑫鼎盛公司的付款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的总的付款,因地区建筑公司起诉的方式,无法查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地区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工程项目的范围及施工内容,双方在鉴定过程中进行了现场实测,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且该现场实测部分与施工过程中的经济签证可以相互印证,故地区建筑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对工程项目的范围及施工内容未予查明,与事实不符。虽然一审中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凭证未予质证,但二审中地区建筑公司对一审查明中认定付款4500余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地区建筑公司应以全部施工工程进行结算,扣除已付款后确认工程欠款。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是否有误,鉴定中工程计价方法是否与约定不符的问题。关于鉴定程序的问题,双方在鉴定前对鉴定所依据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作出初稿后送达双方,要求双方就鉴定报告初稿提出意见,之后就鉴定报告的异议进行现场实测,地区建筑公司派公司工作人员参与,并对现场实测记录进行签字确认,开庭时对司法鉴定报告进行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关于鉴定采用的计价方法,根据2014年12月22日鑫鼎盛公司(甲方)与地区建筑公司(乙方)达成的协议及诉讼中双方于2016年8月9日就鉴定进行的沟通中,地区建筑公司已经确认工程按国家标准定额,据实结算,故鉴定中采用定额计算方法,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地区建筑公司以鉴定中现场实测参加人不熟悉该工程、鉴定计价方法与双方约定不符为由主张鉴定不应当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地区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00元(地区建筑公司已预交),由地区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渭  红审判员 买买提·外力审判员 陈  建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茜 仁 娜 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