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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669河南中大恒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宏芳香料(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大恒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芳香料(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669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大恒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产业集聚区纬二路北段经二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60002091B。法定代表人:文雁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宏芳香料(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路267号,组织机构代码70368674-X。法定代表人:廖英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皋荣蓉、徐成杰(实习),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大恒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宏芳香料(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日、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宏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皋荣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中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未付货款154000元及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还款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3278.4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四个季度向被告提供共计18000KG的辣椒红200E商品,质量标准按GB10783-2008执行,单价为205.333元/KG。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过程中,因天气原因造成原材料价格上涨,后经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重新约定了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及到货日期。现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但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却违背双方约定,拒不支付货款。并且2016年11月3日,被告还向原告发出原料需求通知,要求改换商品辣椒红E150为辣椒红200E。综上所述,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基础上,强行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商品,并且拒不支付已到商品货款的行为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法院诉请。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买卖合同事实不属实,本案双方因原告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第二季度的供货义务,被告方根据原告的申请同意就第二季度原告的供货义务进行调整,在双方工作人员原告李艳、被告王娟的多次沟通下,双方达成一致,欲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就补充协议文本内容进行多次协商,直至原告已履行第二季度供货的尾声,双方就协议内容仍未达成一致,并且没有进行签章;2、本案原告因为逾期供货,已经严重违约,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并告知原告需支付违约金739198.8元,扣除原告已经履行的供货的货款154000元后,原告仍需支付585198.8元,3、原告当庭提出的要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称,1、请求法院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应支付反诉人违约金人民币739198.8元,扣除货款154000元,被告反诉人还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85198.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在2016年的4季度分别向反诉人交付辣椒红200E4000公斤、200E5000公斤、200E5000公斤和200E4000公斤。2016年5月16日,反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反诉人发出采购订单(A160516001),要求被反诉人如约交付第二季度的货物辣椒红200E5000公斤,被反诉人未能履行。同年6月21日,反诉人再次发出《宏芳原料需求通知》要求交货未果。当月28日,由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反诉人按约履行合同交货义务以及违约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多方努力下,被反诉人从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0月17日分批交付第二季度货物辣椒红150E4880公斤(由于200E与150E的目数转换,被反诉人仍需交货1300公斤)。2016年10月底,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继续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反诉人迟迟未予答复。同年11月3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发出《宏芳原料需求通知》,被反诉人确认收到但仍未答复。被反诉人屡次违约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迫于无奈,反诉人在11月24日授权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发出解除买卖合同的《律师函》,并要求被反诉人按约承担违约金人民币739198.8元,扣除货款154000元后,还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85198.8元。被反诉人在收到上述解除函后迟迟未支付违约金导致反诉人的巨额损失无法弥补,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付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不能成立,2015年12月18日的合同因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达成补充协议并且双方实际履行部分条款已经不存在,被反诉人在履行原合同和补充协议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因补充合同原合同发生变更而不成立,因此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反诉被告)、被(反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经过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反诉被告)、被(反诉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一条商品名称、要求、数量:日期-第一季度、品名-辣椒红200E、数量-4000KG、单价-205.333;日期-第二季度、品名-辣椒红200E、数量-5000KG、单价-205.333;日期-第三季度、品名-辣椒红200E、数量-5000KG、单价-205.333;日期-第四季度、品名-辣椒红200E、数量-3000KG、单价-205.333。第二条商品质量标准商品质量标准详见附件,执行GB10783-2008第三条商品单价单价:按第一条单价格执行,含17%增值税及到厂价格。实际色价高于E200时,按实际色价同比这算单价。第四条交货方式1、交货时间:如上为预计交货时间,准确日期以需方发给供方订单上指定的时间为准,本合同数量应在2016-12-30日前交货完毕。2、交货地点:昆山市新浦路267号。第五条验收标准:每批色价不得低于质量标准要求。否则,视为质量不合格。验收不合格的,视为供方未交货。供方在接到需方验收不合格的通知后,应按需方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更换合格的货物给需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皆由供方承担。第六条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每批货到合格30天付清货款(验收合格后通知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延期需支付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直至结清,需方以电汇方式支付至供方开票账户。第七条违约责任1、因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经核实可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但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2、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条款,否则视为违约,均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违约金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3、供方逾期交货或者爱约定的时间未交付合同约定数量的货物的,每逾期一天供方应向需方支付该批货物总价1%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需方有权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而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供方需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4、供方所发货品有不合规格、质量有瑕疵等情况,需方有权拒绝付款,但须先行办理收货手续,并代为保管和立即通知供方,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供方负责,如经供方要求代为处理,并须负责迅速处理,以免造成更大损失,其处理方法由双方协商决定”。2016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辣椒红200E,质量标准按GB10783-2008执行;2、甲方因自身原因导致供货能力降低,已严重延迟交货。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于2016年7月20日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协议内容:1、商品名称、要求、数量、单价按一下标准执行:品名-辣椒红150E、数量1380KG、到货日期2016年7月22日;品名-辣椒红150E、数量1300KG、到货日期2016年8月25日;品名-辣椒红150E、数量1200KG、到货日期2016年9月28日;品名-辣椒红150E、数量1000KG、到货日期2016年10月28日;品名-辣椒红150E、数量1300KG、到货日期2016年11月8日.2、甲方于每批货物发送前6日内,将样品送达到乙方处确认,品质通过后,甲方安排发货;3、商品质量标准按GB1886.34-2015执行(见附件);4、甲方承诺:2016年10月中旬新订购的设备到达并调试完成后,立即大量供应辣椒200E。5、甲、乙双方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旅行过程中如有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被告未支付第四批货物的货款,原告未交付第五批货物。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宏芳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一、2016年6月30号前急需求如下:1、品名:辣椒红200E:数量:5000KG,订单号:A160516001需河南中大恒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上面数量交货,现催告请尽快于3天内回复交期且于7天内交货,需求是迫在眉睫,如因贵司未交货而影响宏芳香料(昆山)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的一切费用及风险将由河南中大恒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需缓解现状态,未交完的合同数量需提供交货时间,谢谢!”。2016年11月3日,被告宏芳公司又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按合同约定,第三季度贵司应交货5000公斤,但到今天为止,贵司并未按合同交付货物。现我司将交货计划提示如下:一、2016年11月15日前急需如下:1、200E:5000KG二、2016年11月30日前急需如下:1、200E:4000KG需河南中大恒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上面数量交货,现催告请尽快于3天内回复交期且于7天内交货,需求是迫在眉睫,如因贵司未交货而影响宏芳香料(昆山)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的一切费用及风险将由河南中大恒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需缓解现状态,请按合同数量提供交货。谢谢!”。再查明:2016年11月24日,反诉原告宏芳公司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的买卖合同。上述事实由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订购单、律师函、采购单物流反馈单、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认为:1、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款第四条的约定,2016年10月中旬立即大量供应辣椒200E,但是10月中旬原告没有供应200E;2、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批货原告也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发货,这一条原告也违约了。本院认为,针对反诉原告第一条违约理由,双方在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四项约定,甲方即原告确承诺:“2016年10月中旬新订购的设备到达并调试完成后,立即大量供应辣椒200E”。但首先,该承诺的实现是附条件的,即2016年10月中旬之后原告的新设备调试完毕,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仍未依约履行承诺,交付辣椒200E。其次,该条约定对需交付辣椒红的单价、数量、具体时间亦未做明确约定。故被告针对此点认为原告违约理由不充分。针对反诉原告第二点理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为被告要求改换商品辣椒红E150为辣椒红200E,故其召回了已经发出的第五批商品。根据被告发给原告的原料需求通知陈述,被告是要求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产品,并未强行改换产品。原告未如期交付第五批产品是事实,其未如期交付产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其构成违约。但被告未如期支付第四批产品的款项亦是事实,且其没有合理理由,故其亦构成违约。双方虽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变更了产品的品名、数量、交付日期,但根据补充的约定,买卖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对双方均适用,根据买卖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的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及合同法公平原则,双方就违约行为对对方所负的赔偿责任相互抵消。关于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诉原告要求解除与本诉被告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诉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亦在反诉请求中要求与被告解除该买卖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该买卖合同,故该份买卖合同解除。关于本诉原告要求解除补充协议,本诉被告未依约支付第四批货物的货款,本诉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该份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关于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货款154000元的诉请,本诉被告已收到相应产品,理应支付货款,对本诉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原告河南中大恒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宏芳香料(昆山)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本诉被告宏芳香料(昆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河南中大恒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400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河南中大恒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宏芳香料(昆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10元,减半收取3705元,由本诉原告承担2549元,本诉被告负担11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732元,减半收取4866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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