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3民初5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闫洪金与闫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洪金,闫洪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5159号原告闫洪金,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闫洪发,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闫洪金与闫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洪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洪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洪金诉称,被告于2015年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6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33,700.00元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闫洪发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133,700.00元。庭审中,因被告未出庭,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133,700.00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6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33,700.00元的欠据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基于上述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绝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洪发给付原告闫洪金借款人民币133,700.00元。二、被告闫洪发给付原告闫洪金借款利息以本金133,700.00元计算,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何东杰审判员 孙显堂审判员 张云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