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志红等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红,崔莹莹,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终2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志红,女,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崔莹莹,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璐,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志红、崔莹莹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7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1日,孙志红、崔莹莹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请求确认原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现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延期(第八次)东拆许字[2006]第2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272号拆迁许可证)违法。2016年7月4日,市住建委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6年7月7日作出京建复字[2016]1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10号复议决定书),认为:经查,孙志红、崔莹莹所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于2009年12月15日。根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以下简称复议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孙志红、崔莹莹于2016年7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最长复议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市住建委决定不予受理。孙志红、崔莹莹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06年1月16日,东城房管局向北京世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颂公司)核发第272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6年1月13日至2006年7月12日。2009年12月15日,东城房管局针对第272号拆迁许可证作出第八次延期行为。2016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市住建委作为东城房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申请人针对东城房管局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根据复议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同时,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东城房管局于2009年12月15日针对第272号拆迁许可证作出第八次延期行为,该行为并非涉及不动产的行为。孙志红、崔莹莹于2016年7月1日向市住建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最长申请复议期限。市住建委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现孙志红、崔莹莹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志红、崔莹莹的诉讼请求。孙志红、崔莹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复议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超过5年不予受理。第272号拆迁许可证是涉及不动产的行为,上诉人在该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原有部分经营用房,自2006年拆迁工作开始实施以来,此房屋被毁,无法经营。受此影响,上诉人家庭情况日益窘迫。因此,第272号拆迁许可证的颁发和延期均与上诉人房屋被毁具有关联性,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市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孙志红、崔莹莹及市住建委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孙志红、崔莹莹提交的证据有:1.孙志红、崔莹莹身份证复印件;2.北京市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3.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4.第272号拆迁许可证,以上证据证明孙志红、崔莹莹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110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市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孙志红及崔莹莹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第272号拆迁许可证,证明孙志红、崔莹莹向市住建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东城房管局核发第272号拆迁许可证第八次延期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呈批表、110号复议决定书、邮单,证明市住建委依法不予受理孙志红、崔莹莹行政复议申请。同时,市住建委提交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及复议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孙志红、崔莹莹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2中的110号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申请期限提出。复议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上述第十三条第三款中所指的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确认房屋、土地、林地、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的行为,而孙志红、崔莹莹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是东城房管局针对第272号拆迁许可证作出的第八次延期行为,该行为并非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孙志红、崔莹莹于2016年7月1日方针对该行为向市住建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显已超过法定的最长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市住建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志红、崔莹莹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孙志红、崔莹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全部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志红、崔莹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谢 迪书 记 员 隋雨霞书 记 员 易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