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薛刚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刚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刚,男,1983年3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1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伟,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刚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皖0103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4日,薛刚租赁了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新界小区12幢1605室房间,在该房间开设家庭“SPA”卖淫场所,在确定五种价格分别为298、398、498、800、1200元的卖淫项目基础上与卖淫女孙某、李某2、郭某约定分配比例,每日结算一次,并对卖淫女进行管理,为卖淫女提供晚饭及卖淫所需的避孕套等用品。期间,为了招揽生意,牟取非法利益,薛刚在房间内电脑上通过QQ在网络上发布招嫖信息,联系接应嫖客到房间、登记卖淫项目并收取嫖资。2016年5月10日21时许,公安民警对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新界小区12幢1605室房间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正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李某2、孙某、张某1、陆某,遂将被告人薛刚及卖淫嫖娼人员李某2、孙某、张某1、陆某、郭某一并抓获并带离现场接受调查。扣押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手机1部(号码为130××××0969)、现金700元。该家庭“SPA”非法获利约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薛刚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35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匿名举报,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立案。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上城国际新界小区12幢1605家庭“SPA”店进行搜查,扣押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手机1部(号码为130××××0969)、赃款人民币700元。3、长城宽带用户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薛刚办理长城宽带网用于上网发布招嫖信息。4、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现场查获的电脑资料进行提取及被告人薛刚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5、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卖淫女及嫖娼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薛刚系被抓获归案。7、户籍材料、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薛刚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等。8、证人李某1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其系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新界小区12幢1605室的房主,2016年3月份,其通过中介公司将房屋出租给薛刚,租赁期限一年,月租金为2400元,薛刚在签合同时说租房子是其居住。9、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底,其通过他人介绍到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新界小区12幢1605室家庭“SPA”从事卖淫活动,服务项目有298元、398元、498元、800元及1200元的价格,小姐按照150元、190元、280、400元、700元的比例拿提成,剩下的归客服“刚哥”所有。有时是客服收钱,有时是她们收钱,然后再交给客服。客服买菜做晚饭供她们用餐,避孕套、纸巾等也是客服去购买,客服平时对店里进行日常管理。她们一般都是下午2点钟之前上班,晚上12点左右结束,如果有事不能来要向“刚哥”请假。其被抓获的当日接了一个客,是398元的项目。经其辨认,“SPA”店里的客服“刚哥”即被告人薛刚。其不知道谁是老板,也没有见过,平时是“刚哥”管理日常工作。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5月9日通过别人介绍到上城国际新界小区12幢1605家庭“SPA”店从事卖淫活动,这里是一个叫“刚哥”的客服负责。“刚哥”在店里有一台电脑,利用QQ在一些群里发布招嫖信息,并留下电话。不同的套餐分成不一样。298元套餐她们分150元;398元套餐她们分190元;498元套餐她们分290元;800元套餐她们一人分200元;1200套餐她们分700元。一般都是晚上下班一起分成。“刚哥”说,一般都是下午2点之前上班,晚上12点左右结束,如果有事不能来要向“刚哥”请假。晚上在店里吃饭,客服负责做饭,钱也是客服给。店里用的避孕套、纸巾等东西都是现成的。2016年5月10日晚其刚和客人做完398元项目被抓获。经其辨认,“刚哥”就是被告人薛刚。其没有见过老板,是“刚哥”管理日常工作。11、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底,其通过过去的姐妹介绍到上城国际新界小区12幢1605家庭“SPA”店从事卖淫活动,平时店里就是客服“刚哥”在负责。“刚哥”在电脑上利用QQ在一些群里发布招嫖信息并留联系电话,如果客人有兴趣就打电话联系“刚哥”,快到地点时“刚哥”会下楼接。不同的套餐分成不一样。298元套餐分得150元;398元套餐分得190元;498元套餐分得290元;800元套餐每个小妹分得200元;1200元套餐分得700元。一般都是晚上下班一起分成。她们一般都是下午2点钟之前上班,晚上12点左右结束,如果有事不能来要向“刚哥”请假。她们一般晚上在店里吃饭,客服负责做饭,叫外卖和买菜的钱也是客服出。店里面的避孕套、纸巾、丝袜等东西都是客服“刚哥”去买。客人做完后有时是客服收钱,有时是她们收钱,然后再交给客服。其到该店已获得5000元的收入,至少给40个客人服务。经其辨认,“刚哥”就是被告人薛刚。其不知道老板是谁,也没有见过,平时就是“刚哥”在管理日常工作。12、证人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0日,其在家上网看见一个QQ群发布招嫖信息,通过留下的电话130××××0969联系到了上城国际新界小区,来一个男的接其到12幢1605家庭“SPA”店,其正在做392元项目被警察查获,当场被带走有三名卖淫小姐、一名客服。经其辨认,为其提供性服务的是李某2,接其上楼的男士是被告人薛刚。13、证人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0号下午,其通过手机QQ上网发现发布招嫖的信息,地点就在北二环附近离其住的较近,其与对方联系到了上城国际新界门口,有一个男的下楼接其上12幢1605家庭“SPA”店,其选择了400元的项目,将钱给了小姐。经其辨认,为其提供性服务的是孙某,接其上楼的男士是被告人薛刚。14、被告人薛刚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3月通过中介公司租赁上城国际新界小区12幢1605室用于家庭“SPA”给客人提供性服务,服务的项目有A套餐298元、B套餐398元、C套餐498元、D套餐800元、包夜是1200元。其办理宽带业务,购买手机(号码为130××××0969),在电脑上用QQ在一些群里发布招嫖信息,留了联系电话。客人看到信息与其联系,快到地点时其下楼去接,将客人直接带到房间。钱一般都是交给其,也有的时候客人交给小姐,小姐再交给其。到晚上收工时,其按照约定的分成比例与卖淫小姐分成,当日结算。不同的套餐分成不一样,298元套餐小姐分150元;398元套餐小姐分190元;498元套餐小姐分290元;800元套餐每个小姐分200元;1200元的小姐分800元。其一般要求小姐下午2点钟之前来,晚上12点左右下班,小姐如果有不能来的,会提前请假。店里管饭,晚饭都是其去买菜做饭,钱也是收入里面出,伙食费是50元/天。避孕套、纸巾、被单、毛巾等用品都是刚开业时“强某”送来的。该店获利约1万元,给老板“强某”9700余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刚采取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刚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刚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对于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电脑主机1台、白色手机(VIVO-X5Maxv)1部,予以没收。对于当场查获的赃款人民币700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薛刚退缴非法所得1万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薛刚上诉提出:1、其是接受“强某”的指使,为卖淫嫖娼窝点提供服务,无证据证实其有招募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其受雇于“强某”,无招募等组织卖淫行为,对卖淫女未予控制和管理,仅是协助者,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定性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薛刚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薛刚受雇于“强某”,同时,在卷证据证实,上诉人薛刚有如下行为:1、租赁房屋,为卖淫女提供固定的卖淫场所;2、接纳前来卖淫的卖淫女,并对她们进行集中管理;3、发布招嫖信息,接引嫖客前来嫖娼,为卖淫活动提供避孕套、纸巾等物质便利条件;4、规定卖淫时间及请假制度、确定分成比例、进行嫖资分成、为卖淫女提供晚餐,其与卖淫女之间在人、财、物的控制和管理上形成了组织与被组织,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由此可见,上诉人薛刚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特征。故上诉人薛刚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薛刚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