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马某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27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1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某,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马某在本市海淀区定慧西里地下室,采用强行将同事被害人梁某(女)按倒在床上,扒其裤子等手段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呼救、被害人的儿子赶到现场而未能得逞。当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案发当日其喝了酒,到被害人屋内,强行将被害人按压在床上摸被害人胸,捂被害人嘴,以及就想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况。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案发当被马某按压在床上,马某企图强奸其。当时马某一手摸其胸,另一只手使劲扯拽其裤子,拽到大腿位置,其呼救后儿子进屋,马某就站起来,其也提起裤子,后亲属报警;以及马某还摸其阴部的情况。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被被害人呼救声吵醒后进屋,看见马某将被害人按在床上,被害人的裤子一边被马某脱到大腿处,马的另一只手还按着被害人的胸部,嘴距离被害人脸特别近,马某见其进来,就起身离开的情况。4、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其接到被害人的电话,说马某企图强奸被害人,其赶到现场了解到马某对被害人又摸又亲,就找到马某的宿舍住处质问马某,马不承认,其报警了。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案发时未见精神病症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有受审能力的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抓获被告人的情况。8、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自然身份的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脱被害人的裤子,其将被害人摁在床上只是摸被害人胸部,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马某所提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梁某明确陈述了马某对其实施按压身体、强行扒裤子等方法企图发生性关系的具体过程;马某所实施的上述具体行为亦能得到证人刘某证言的印证,且马某在2016年1月1日到案后的第一份笔录中明确供认其实施上述行为的主观目的就是想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公安机关对马某该堂供述全程进行录音录像,马某的供述过程主动、自然,能够排除逼供、诱供的可能性;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马某采取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马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对马某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马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并考虑了其所具有的各项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所判刑罚量刑适当,马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马某在着手实行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庆宏审 判 员 杨 亮代理审判员 相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邓 飞书 记 员 王婧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