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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87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男,1991年9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北省鹤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俊容留违法行为人向某在其居住的义乌市北苑街道绣湖西路235号403室内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俊容留向某在其居住的义乌市北苑街道绣湖西路235号403室内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2017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俊容留违法行为人陈某在其居住的义乌市北苑街道绣湖西路235号403室内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向某、金某、王某、季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复印件,通话信息截图,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俊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无视国家禁毒规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傅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