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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257号原告: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黄义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庆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俊,该公司员工。原告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都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锦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圣杰及被告远景公司诉讼代理王帮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都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远景公司支付货款133790.33元及利息损失(以133790.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合肥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2014年8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3790.33元。被告合肥分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仅支付150000元,余款133790.33元至今未付。被告远景公司对欠付原告133790.33元货款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锦都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2、《承诺函》,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月4日,锦都公司与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合肥分公司)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锦都公司向远景公司承建的合肥科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钢车间办公楼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供应量以随车电脑小票结算;单价按合肥地区建筑材料月信息价下浮5%计算,早强、防冻需另加10元/立方米,抗渗、膨胀剂需另加14元/立方米,非泵按泵送价格减1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及期限:按月付砼款的80%,余款待工程结束后2个月内全部结清,未按时付款应按月3‰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锦都公司根据远景合肥分公司的要求供货,双方按月对供货数量、单价、总价进行统计结算,并制作《统计表》,由远景合肥分公司签字确认。2014年8月1日,远景合肥分公司向锦都公司出具《承诺函》:“我公司承建的合肥科振实业发展有限施工重钢车间办公楼工程于2011年1月4日与贵公司签署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期已满且尚欠混凝土款283790.33元,我公司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133790.33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若未按期支付,承担日3‰的利息,同时引起的法律纠纷由本公司独立承担。”后远景合肥分公司仅支付150000元,余款133790.3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锦都公司与远景合肥分公司签订的《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锦都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远景合肥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月3‰计算,远景合肥分公司向锦都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违约金按日3‰计算。因《承诺函》在后,视为双方最终约定的违约金按日3‰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依法应予核减,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远景合肥分公司是远景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远景公司承担。远景公司辩称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与事实不符。按照合同约定货款于“工程结束后2个月内全部结清”,锦都公司虽然未提供工程结束的证据,但远景合肥分公司在《承诺函》中已明确付款数额和期限,认可货款支付条件以成就。锦都公司开具销售发票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远景公司支付货款后,锦都公司应当开具全额销售发票,远景公司以锦都公司未开具销售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故远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3790.33元及违约金(以133790.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为2130元,由被告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世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