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7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四川乐橙世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章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乐橙世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章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003号原告:四川乐橙世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富民路321号1层。法定代表人:张帆,四川乐橙世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敏,女,系四川乐橙世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佳,女,系四川乐橙世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章银,男。原告四川乐橙世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橙公司)诉被告章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章银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乐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本金49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97.6元(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欠付总价的20%);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庭审中陈述为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5日签订了《乐橙商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玫瑰金16G苹果手机销售给被告,价格为4988元,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分6个月、每月918元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每月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进行还款,如有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况,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被告如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或者解除本合同。原告已经将案涉商品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签字确认。但是被告从应还款的首期至今未支付过一期款项。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然置之不理。被告章银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乐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乐橙商品销售合同、乐橙分期客户确认验收单、被告持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一张、被告持身份证、分期客户确认单及案涉手机实物照片打印件一张、原告登录学信网获取的被告学籍信息打印件一张,被告学生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邮寄投递向其查询单。被告章银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乐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乐橙商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乐橙分期”服务,是指乙方在甲方分期商场或其他甲方认可的渠道处提交分期消费需求,分期购买的所需标的物,乙方以分期支付形式向甲方偿还货款的行为;乙方所选购商品为苹果6S、16G银色,双方经协商最终确定的价格为4988元,首付0元;乙方选择分期支付的期限为6个月,每月支付918元,约定支付日期以甲方确认发货日为准,当月无此日期,则还款日为当月最后一日;乙方同意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合作机构从乙方提供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账户中每月按期足额代扣分期款和因乙方本人违约所产生的逾期违约金;如因具体原因无法实行代扣的可通过甲方指定的招商银行账号:,户名:张帆转账还款,还款时备注还款人姓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信用担保所需验资资料包括(身份证正反面拍照、本人持有的银行卡拍照、学生证拍照、校园一卡通或饭卡拍照、本人手持身份证证件和合同拍照、学信网认证拍照、紧急联系人信息)并保证向甲方提供的信息为本人真实有效资料;乙方应当在甲方或甲方指示交付的第三方处领取商品时,对商品的外包装、商品外观及状态进行验收,乙方签订本合同则视为已对产品验收并愿意履行本合同中的还款义务;若乙方在清偿货款期间,如具有本合同项下逾期支付、违约等情形,则乙方最后一期支付的费用将按一下顺序进行结算:逾期违约金、剩余购货款、违约金即因乙方违约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清欠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保全费;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按期、足额支付每月还款,则按该分期商品售价×1%×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方式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支付所约定的款项超过30天的,除应当支付的滞纳金,还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按每天2%比例支付违约金。《乐橙商品销售合同》第3页载明,被告确认分期每月还款金额为918元,首次还款日是2016年4月14日,每月还款日为当月14日。2016年3月15日,被告签署《乐橙分期客户确认验收单》,载明:货品名称为iphone6S、银色、内存为16G;被告确认在收到货品时外包装完整、未拆封,现场拆封后无异常,开机后使用正常;被告确认原告工作人员在本次服务中已向其明确解释分期购物的相关合同条款,被告对约定的逾期及违约金责任明晰;分期购物每月还款金额为918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4月14日,每月还款日为当月14日。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乐橙商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分期货品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付款。现付款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货款498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且被告未对其请求进行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违约条款的情况下自愿裁减违约金,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的行为视为放弃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裁减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997.6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乐橙世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4988元;二、被告章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乐橙世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约金9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送达本判决书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章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阳人民陪审员 陈德人民陪审员 雷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龙记 录 员 黄敏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