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8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刑初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曾用名刘某,无固定职业。2016年1月7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来到黑龙江省密山市北大营物资供应站13号楼3单元102室被害人张某家,趁张家无人破窗入室,盗得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棉服一件(价值人民币60元)、白色休闲鞋一双(价值人民币40元)、红塔山牌香烟四盒(价值人民币40元),然后逃走。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韩某于2016年1月17日被被害人张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韩某有劣迹,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建议判处韩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来到黑龙江省密山市北大营物资供应站住宅区13号楼3单元102室被害人张某家,趁张家无人破窗入室,盗得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棉服一件(价值人民币60元)、白色休闲鞋一双(价值人民币40元)、红塔山牌香烟四盒(价值人民币40元),然后逃走。案发后,赃物手机一部、棉服一件、白色休闲鞋一双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中手机一部、白色休闲鞋一双已返还被害人宋某,棉服一件已返还被害人张某;香烟四盒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韩某入户盗窃作案一起,物品价值人民币290元。被告人韩某于2016年1月17日被被害人张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2016年1月2日和7日,被告人韩某先后二次盗窃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铁路小学南侧兰花食杂店,第二次盗窃时被该食杂店老板薛立昌当场抓获。2016年1月7日,黑龙江省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对韩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宋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垦区牡丹江物价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韩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韩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韩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可从轻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部分赃物已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决定对韩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宋海全经济损失人民币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