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吴春晓、张恒瑜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春晓,张恒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6执异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吴春晓,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系张恒瑜妻子。委托代理人刘兴桂,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恒瑜,男,1969年6月2日出生,瑶族,现在广西北海监狱服刑。本院审理张恒瑜犯受贿罪一案作出的(2014)防市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桂06执3之一号执行裁定,查封张恒瑜及吴春晓名下的四套房屋。吴春晓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6)桂06执异5号执行裁定后,吴春晓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作出(2016)桂执复3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桂06执异5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春晓称,(2016)桂06执3之一号执行裁定错误,请求解除对该四套房屋的查封。理由:1、被查封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富裕路延长线32号房屋和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金港阳光2-501号房屋是张恒瑜受贿前购买,属于吴春晓和张恒瑜夫妻的合法财产。2、查封位于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迎宾路德城新世界8幢17层1705号房是吴春晓利用房租、转让店铺收入、张恒瑜的工资和奖金以及向张恒瑜父亲张秀金借款20万元所购买,张恒瑜本人并未出资。3、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凯乐路建司楼704号房已出让给符国全,其已付清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至今。因此,符国全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4、吴春晓已用其合法收入及借款帮张恒瑜退赃,所退赃款数额已超出夫妻共有财产中张恒瑜所应得部分,且张恒瑜并未将赃款给吴春晓。目前,吴春晓因腰椎跌断失去经济来源,又有两个孩子需要扶养,一家仅靠富裕路32号房屋和渔万路金港阳光2-501号房屋的租金维持生活。因此,法院不应再对吴春晓和张恒瑜的合法财产进行追缴。经审查查明,张恒瑜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作出(2014)防市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恒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6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恒瑜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百零七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恒瑜未退出的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百七十二万二千元,依法继续追缴。张恒瑜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桂刑经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判决生效后,因张恒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桂06执3之一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恒瑜及其妻子吴春晓名下的下列房屋:1、张恒瑜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防城港市气象局旁金港阳光2-501号房(证号:A201031566、面积70.72平方米);2、张恒瑜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凯乐路建司楼704号房(证号950194、面积72.8平方米);3、吴春晓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中段南侧德城新世界8幢17层1705号房(合同备案、面积170.46平方米);4、张恒瑜、吴春晓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富裕路南延段东侧的房屋(在建工程、面积502.39平方米)。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符国全向本院提出对防城港市港口区凯乐路建司楼704号房的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审查,作出(2016)桂06执异4号执行裁定,认定该房屋归符国全所有。本院认为,一、关于查封张恒瑜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凯乐路建司楼704号房屋问题。本院此前已作审查并作出(2016)桂06执异4号执行裁定,认定该套房屋归符国全所有,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但没有解除查封,现吴春晓对该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该房屋解封,便于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其请求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查封张恒瑜、吴春晓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富裕路南延段东侧房屋问题。本院作出的(2014)防市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并未认定上述房屋属于违法所得,因此,应认定该房屋为张恒瑜和吴春晓夫妻合法财产。故本院对吴春晓解封该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查封张恒瑜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防城港市气象局旁金港阳光2-501号房屋问题。本院作出的(2014)防市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并未认定该房屋属于违法所得,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张恒瑜与吴春晓夫妻合法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查封该房屋进行拍卖,将拍卖所得款项中的10万元予以没收,故本院对吴春晓解封该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查封吴春晓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中段南侧德城新世界8幢17层1705号房屋问题。本院作出的(2014)防市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并未认定该房屋属于违法所得,应认定该房屋为张恒瑜与吴春晓夫妻合法财产,不应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因此,吴春晓请求解封该房屋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6)桂06执3之一号执行裁定对张恒瑜名下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凯乐路建司楼704号房(证号950194、面积72.8平方米)的查封;二、解除本院(2016)桂06执3之一号执行裁定对张恒瑜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富裕路南延段东侧的房屋(在建工程、面积502.39平方米)的查封;三、解除本院(2016)桂06执3之一号执行裁定对吴春晓位于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迎宾路中段南侧德城新世界8幢17层1705号房(合同备案、面积170.46平方米)的查封;四、驳回异议人吴春晓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传亿审 判 员 凌旭芳代理审判员 田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镜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