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7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长沙市天心区通发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湖南雄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永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天心区通发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湖南雄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永忠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7144号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通发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经营场所新中路丁家垅。经营者任国良,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委托代理人曾艳,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月清,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雄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5号华宫大厦A栋1905房,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5676745324。法定代表人邹雄师。被告李永忠,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通发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通发经营部”)诉被告湖南雄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师公司”)、李永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莲芳、许建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苏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通发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雄师公司、李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雄师公司为承建湖南涉外景园C区三栋项目工程,与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架、扣件和顶托,用于其所承建的工程;被告应于每月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0.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被告李永忠系被告雄师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送至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4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41705元、3862.5元、洗油费2214元,共计147781.5元。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0000元,至今尚欠77781.5元。原告就被告欠款问题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架管、扣件租金71705元,扣件、架管丢失赔偿费3862.5元、洗油费2214元,合计77781.5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400元(违约金从2016年1月24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24日止,2016年9月2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继续计算违约金);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架管、扣件租金71705元,扣件、架管丢失赔偿费3862.5元、洗油费2214元,合计77781.5元”的价款共计由77781.5元变更为77781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400元(违约金从2016年1月24日暂计至2016年9月24日止,2016年9月2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继续计算违约金)”变更为“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400元(违约金以千分之一点二的计算标准,从2016年1月24日暂计至2016年9月24日,此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清偿全部租金之日止)”;将第3项诉讼请求,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变更为“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雄师公司、李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李永忠(承租方)就“涉外景园”工程项目租用的建筑器材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架、扣件和顶托用于其所承建的工程,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2、承租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0.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3、原、被告还就租赁设备的类型、租赁单价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其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2016年1月16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租赁设备。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忠就涉案租金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名为“长沙市天心区通发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租金结算表”的《结算单》,内容包括:租金合计141705.66元,“备注1、扣件缺螺丝1675个×0.5元=837.5元2、遗失扣件113个×5元=565元3、遗失架管164米×15元=2460元4、架管租金141705元5、合计145567.5元”,“已付7万元,余款75567元+2214=77781元”;此外该单内容还包括,“制单人:杨利2016.1.24”、“数量属实伍绍维2016.1.24”之内容;2016年7月23日,被告李永忠亦核实了该《结算单》之上述内容,并在该单上注明“同意支付”,落款为“李永忠7.23日”。其后,被告李永忠未结清上述租金,原告因之成诉。另查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共计两页,被告雄师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骑缝章。本院认为: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李永忠(出租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各方应秉承诚信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雄师公司虽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但该公章并未加盖于“承租方(公章)”一栏,而是加盖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边缝连接处,更宜认定为骑缝章,故被告雄师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批向被告李永忠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器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永忠未按时结清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永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2016年1月24日,被告李永忠尚欠原告余额77781.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要求被告李永忠支付“支付钢架管、扣件租金71705元,扣件、架管丢失赔偿费3862.5元、洗油费2214元,合计77781.5元”之诉讼请求降至77781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对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2016年1月16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李永忠交付租赁器材;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0.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之约定,被告李永忠未于2016年2月前结清与原告的租赁款项则应当按迟延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较高,加重了被告李永忠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李永忠以所欠款项7778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所欠价款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永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通发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款项计77781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涉案欠款7778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李永忠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通发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永忠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304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34元,由被告李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