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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董章军与董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章军,董士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038号原告董章军,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董士刚,男,约44岁,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董章军与被告董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士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章军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同村信用社贷款利息,后被告依约还息至2013年4月份。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4年农历年底偿还原告2000元,2016年1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借原告40000元本金,月息按1%计算。借据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董士刚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董章军现金肆万元整,月息为1%,董士刚,2016年1月1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董士刚从原告董章军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董章军履行了给付被告董士刚借款的义务,被告董士刚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士刚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约定月利率为1%,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董士刚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士刚偿还原告董章军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董士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黎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