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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振鹏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刑初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振鹏,男,1979年9月22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振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振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振鹏饮酒后驾驶车载其妻子和儿子行驶至富民县富兴路时,遇熊某某驾驶的车,二人因行车问题发生吵打,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将被告人赵振鹏带至富民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赵振鹏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96.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振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熊某某、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鹏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振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振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跃云人民陪审员  角相友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