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其锋诉被告闫华、井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锋,闫华,井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289号原告:黄其锋,男,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闫华,男,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井传生,男,住虎林市虎林镇。原告黄其锋与被告闫华、井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其锋、被告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传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其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闫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22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6日,并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2014年9月6日后的利息);2.被告井传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9月6日,被告闫华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另外闫华尚欠原告2014年9月6日前的利息2250元,被告闫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井传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6年12月,原告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闫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井传生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闫华向原告黄其锋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经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井传生自愿为闫华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当按照连带保证对该笔债务的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井传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其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2250元、本息合计12250元整;并自2014年9月6日起,继续按照本金10000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井传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丛义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