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特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沈兆乾、顾长生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兆乾,顾长生,杨六宝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21民特42号申请人:沈兆乾,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加列、许佳斌(实习),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顾长生,男,194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申请人:杨六宝,女,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人沈兆乾与被申请人顾长生、杨六宝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沈兆乾称,2014年7月4日,��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并经公证处公证。合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利息每月20日支付一次;最后一期利息于实际到期日支付,利随本清;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延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15天时,本合同借款提前到期;出借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借款人应承担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被申请人自愿以位于嘉善县××××镇南埭的房产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9日,顾林根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就上述合同项下债务自愿与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债务人一直未按期归还本金。后各方陆续���2015年7月9日、2016年7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分别对借款期限做了延长。但借款人至今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45000元及相应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位于嘉善县××××镇南埭(产权证编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的房产,所得款项由申请人在以下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1.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45000元;2.支付申请人逾期利息10279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申请人逾期利息);3.支付申请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顾长生、杨六宝未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其借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该抵押权经过登记后生效。故在主债务人即两被申请人不按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就抵押物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顾长生、杨六宝所有的位于嘉善县丁栅镇南埭的房产【产权证编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土地证号:善国用(1992)字第52**号,房他证号: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沈兆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803元,由被申请人顾长生、杨六宝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雁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