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3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福山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福山,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9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赴君,住吉林省东辽县。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山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于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侦查完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殿均、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山及其辩护人李海波、刘赴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福山于2016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携带旋网到四平市二龙山水库高程223.75水域内偷鱼,后被吉林省福阔宝龙渔业有限公司“护湖队”发现。在“护湖队”队员高原、揣兴旺追赶张福山时,被张福山用在地上捡的木棒打伤。经法医鉴定,高原头部外伤致右颞顶部头皮挫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揣兴旺肩颈部、背部及双上肢损伤存在。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福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害人高原、揣兴旺的陈述;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福山无视国家法律,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福山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福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拒不认罪,其认为自己捕鱼的地方不属于二龙山水库的管辖范围,自己是合法捕鱼。他在看到两名被害人的时候以为被害人要打他,并且是被害人先动手,他才和被害人厮打在一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地图一份、介绍信一份、村民联名签名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答复函,并申请证人范某、周某、史某为其出庭作证。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被告人捕鱼的水域是一条自然形成的河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区域是二龙湖水库的管辖范围,案发时众多民众都在此捕鱼,大家捕鱼的方式是公开的,没有采取秘密的方式。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目的,且被告人捕到的鱼不具有公私财物的属性。因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所以双方互殴的行为就不能因此转化成抢劫,双方只能根据伤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福山携带旋网到四平市二龙山水库高程223.75水域内偷鱼,后被吉林省福阔宝龙渔业有限公司“护湖队”发现。“护湖队”队员高原、揣兴旺追赶张福山时,被张福山用在地上捡起的木棒打伤。经法医鉴定,高原头部外伤致右颞顶部头皮挫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揣兴旺肩颈部、背部及双上肢损伤存在。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福山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等自然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二龙山派出所受理高原的报警并决定对吉林省福阔宝龙渔业有限公司之鱼被抢劫案立案侦查。3、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证明:2016年9月10日20时许,二龙山派出所接到高原报警称,当日下午四点左右,在靠山镇周户屯后面的二龙湖水域内发现有人实施偷鱼行为,在其制止过程中,被偷鱼人用木棒将其头部、胳膊打伤,同时被打伤的还有另一名护湖队员。随后偷鱼人被制服并被扭送到公安机关。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作案时用的工具。5、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公[2016](临床)鉴字第DQ062号损伤程度鉴定。证明:伤者揣兴旺肩颈部、背部及双上肢损伤存在。6、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公[2016](临床)鉴字第DQ063号损伤程度鉴定。证明:伤者高原头部外伤致右颞顶部头皮挫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7、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福山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明:(1)吉林省福阔宝龙渔业有限公司护湖队员在二龙湖水域内巡逻时抓获一名捕鱼人,此人用工具捕得一条白鲢鱼,重10市斤,按市场价值为100元人民币;(2)二龙山治安派出所对此案具有管辖权;(3)吉林省福阔宝龙渔业有限公司承包的水域范围就是二龙山水库管理局的管理水域范围;(4)福阔宝龙渔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将东河头承包给张某。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经历。10、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高原、揣兴旺系吉林省福阔宝龙渔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二人在制止张福山打渔的过程中被打伤。11、承包合同书(两份)。证明:(1)二龙山水库管理局将二龙湖水库水面承包给吉林省福阔宝龙渔业有限公司,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吉林省福阔宝龙渔业有限公司将二龙山水库上游(东河头河道)承包给张某,承包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12、现场勘测报告。证明:经实地勘测,所测位置在四平市二龙山水库管理局所提供的(中国给水排水东北设计院)制作1:5万地形水利图中223.75红线(淹没线)范围内。13、被害人高原陈述:他是吉林省福阔宝龙渔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主要负责水面日常巡逻工作。2016年9月10日下午3点多,他和同事开车到二龙湖水域东河头下湖巡逻。湖边正在偷鱼的人看到他们下车后就开始跑,他和揣兴旺盯上一个偷鱼人,并对那人说“我们是二龙湖护湖队的”,那人听到他们喊就背着袋子往屯里跑。他和揣兴旺追到屯里时,那人随手从地上捡起一个木棒朝他打过来,往他左胳膊小臂上打了一下,脑袋上也打了一下,当时他就被打懵倒地了。这时,那人又拿棒子去打揣兴旺,打了几下他不记得,之后他起身和揣兴旺一起把那人制服并扭送到公安机关。14、被害人揣兴旺陈述:他是二龙湖水库护湖队员。2016年9月10日下午3点多,他和高原乘车到靠山镇周户屯后面的二龙湖水域巡逻,和他们一起来的还有五名同事,坐另外一台车。在湖边偷鱼的人看到他们来了就开始跑,他和高原盯上其中一个在湖边跑过来的偷鱼人,他和高原对那人喊“我们是二龙湖护湖队的”,于是那人背着绞丝袋子就往屯子方向跑去,他和高原在后面追。追到屯里时,那人随手捡起个棒子,上来就打高原,高原用胳膊挡了一下,棒子打在高原胳膊上,接着那人又往高原头部打了一下,高原当时就倒地了。然后那人又拿棒子过来打他,在这个过程中,他也拿棒子打了那人好几下,这时高原起来和他一起把那人制服,并送到公安机关。15、证人夏某证言:他是福阔宝龙渔业有限公司护湖队员。2016年9月10日下午3点多,他们巡湖回来上高原车的时候听说揣兴旺和高原被偷鱼的打了。过了一会揣兴旺打电话,他就和张福山换到另一辆面包车上。当时是揣兴旺开车,张福山和其爱人坐在第二排,张福山在后面拽揣兴旺的衣领并用拳头打揣兴旺。他过去拉张福山也被打了几下。16、证人范某证言:2016年5月,他和史某、周某从张某处承包了一段河面(从周户水文站到二道沟下口)。他们没有签协议,只是通过洪丰把承包费给了张某,当时也没有什么约定,就是交钱打渔,打渔打到什么时候结束也没有规定。张福山在他承包的区域打渔没有和他说过,他也不同意其在这打渔。如果别人在这里打渔要经过他和史某、周某共同同意。17、证人周某证言:2016年5月范某找他,说承包张某的一段河段(二沟头至水文站),范某对他说承包时间是2016年5月开始打渔,截止时间到2016年年末。张某没有对他口头承诺过承包河段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是他自己理解的这个日期,他们也没有签协议书。案发当天他没有在现场,他认为张福山偷鱼的地点在水文站以上,是他承包的范围。18、证人史某证言:他和范某、周某一起花3000元钱从张某处承包了一段河段,承包期到2016年年末。别人捕鱼要是事先经过他们同意才行。19、证人张某证言:2016年5月1日,他和福阔宝龙渔业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期限是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合同上的字也是他于2016年5月1日亲自签署的。后来他将水文站至二道沟这段河面以3000元的价格转包给洪丰,当时没有签合同,他们约定的内容就是他和福阔宝龙公司约定的内容,他没有将河面转包给张福山。2016年12月7日,他向公安机关提供过一份情况说明,说明上的字是他自己签的,内容也是真实的。20、被告人张福山供述:2016年9月10日下午3点多,他在周户一社附近用旋网和绞丝袋子偷鱼,听说渔政的人来了就开始跑。他从玉米地出来正好与渔政的人碰到,于是把手里偷来的鱼扔掉继续跑,渔政的两个人在后面追他,并说“再跑就往死里打”。他跑到屯边,随手捡了个木棒,朝那个离他较近、个高的人肩膀打了过去,那人用胳膊挡了一下,他又往那人脑袋打了一下。他打那个高个的时候,有个小个子的人拿着木棒过来,他们俩在一起对打,这时高个的人起来,他又过去打那个高个,小个子的人趁机把他打到,然后把他抬上车。他们先去的医院,处理完伤口就被带到了公安机关。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张福山虽拒不供认其盗窃后逃跑并把被害人打伤的事实,但现场勘测报告的结论证明被告人张福山的偷鱼地点在四平市二龙山水库管理局管理范围内,而四平市二龙山水库管理局又将其水库水面承包给吉林省福阔宝龙渔业有限公司,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故该公司享有二龙山水库水面的承包经营权,他人无权在此捕鱼。虽然吉林省福阔宝龙渔业有限公司将二龙山水库上游(东河头河道)承包给张某,但承包期限(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截止至本案案发前,在此期间洪丰帮助范某、周某、史某从张某手中承包了上述河段,范某、周某、史某共同经营此河段,是否允许张福山在此区域捕鱼三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三人对此河段承包期限的理解与张某、洪丰对此河段承包期限的理解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案发时,该水域的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吉林省福阔宝龙渔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福山未经允许在该公司承包的水域内捕鱼系盗窃行为,在该公司派员工到其经营的水域检查时,发现张福山在此捕鱼,在表明身份后对其进行抓捕,张福山为抗拒抓捕,持木棒将二被害人打伤,伤者高原头部外伤致右颞顶部头皮挫伤之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故其行为已转化成抢劫。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损伤程度鉴定、照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证明、承包合同书、现场勘测报告、被害人高原、揣兴旺陈述、证人夏某、周某、范某、张某证言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福山抢劫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山无视国家法律,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以及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双方互殴的行为不能转化成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的抢劫罪)、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福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宋红霞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家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