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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肖文波与胡国顺、胡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波,胡国顺,胡钟,钟春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65号原告:肖文波,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国顺,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胡钟,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钟春华,女,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武汉女子监狱服刑。原告肖文波诉被告胡国顺、胡钟、钟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生浩及被告钟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顺、胡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和欠息违��金至借款和利息全部付清为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联合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4%的月利率,被告以其拥有的位于黄陂区××房屋××及后面仓库约400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每日按约定的日贷款利率×(1+30%)×尚未归还借款总额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应每日案约定的日贷款利率×(1+30%)×尚未归还利息总额,向原告支付欠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胡国顺、胡钟辩称:(缺席)。被告钟春华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数额以相关凭证为准,具体的借款我记不清了,借��本金可能包括先行扣除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原告肖文波与被告胡国顺、胡钟、钟春华签订了一份《联合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起始日为借款到账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本息归还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国顺、胡钟、钟春华共同向原告肖文波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依据《联合借款合同》,钟春华、胡国顺、胡钟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共计收到肖文波人民币150万元,此款借款人已全部收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肖文波向被告钟春华银行账户分别转款24万元、52.8万元,支付现金25.2万元;同月28日,原告肖文波向被告钟春华银行账户转款4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肖文波与被告胡国顺、胡钟、钟春华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胡国顺、胡钟、钟春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标准,原告肖文波在诉讼请求中将利率标准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废止,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本院确定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肖文波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和欠息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钟春华辩称“借款本金可能包括先行扣除的利息”意见,经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写明通过现金及转账收到借款,且根据交易习��扣除的利息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扣除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或者借款期限3个月的全部利息18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支付现金25.2万元,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批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顺、胡钟、钟春华清偿原告肖文波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胡国顺、胡钟、钟春华支付原告肖文波借款利息(以1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肖文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7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7957元由被告胡国顺、胡钟、钟春华负担25259元,原告肖文波负担2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建华审判员  彭文珍审判员  郑勇前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