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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攸县上云桥镇建安租赁部与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攸县上云桥镇建安租赁部,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643号原告:攸县上云桥镇建安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高岭社区。经营者:肖荣春,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349号君泰大厦701。法定代表人:苏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攸县上云桥镇建安租赁部(以下简称建安租赁部)与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捞刀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租赁部的经营者肖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捞刀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安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告建安租赁部与被告捞刀河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捞刀河公司向原告支付建筑器材租金233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建安租赁部系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的组织,被告捞刀河公司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企业。2015年9月1日,被告捞刀河公司因承建位于攸县的“东方大院”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出租物的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给付租金,截止起诉日,被告的工程已经完工,但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洗油费等共计2334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及被告的工商信息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原、被告双方对租金收取标准、租金结算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发货单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情况;4、收货单6份,拟证明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情况。被告捞刀河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的1、2、3、4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安租赁部系由肖荣春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捞刀河公司为承建攸县的“东方大院”项目工程,需租用建安租赁部的建筑器材。2015年9月1日,原告建安租赁部(甲方)与被告捞刀河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32497.2米,扣件16937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结算,租赁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起工期为7-8个月,中途不能从其他地方返回钢架管、扣件给甲方,只能从实际工地下架后归还。到期后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乙方在提货时由提货人点清器材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承担器材自发货时起至归还止这一期间丢失、毁损及导致他人损害等器材本身及相关的任何责任,甲方概不负责。乙方送回租用的器材时,甲方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检验。三、乙方租用器材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仓库所在地为攸县石油公司内,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装、卸车费按照如下标准计算:架管250米为一吨,装车10元/吨,卸车12元/吨(包码堆);扣件每1000套装车、卸车12元。四、乙方授权杨斌为委托代理人,其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提货;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结算人。乙方现指定的提货人为王湘平,提货人在本合同下的提货行为乙方均予确认。五、乙方提货前须向甲方交付押金,并向甲方开具押金收据,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待租用器材全部送回、租金全部结清时返还押金。押金收取标准为500元/吨,签订合同时预付合同保证金10000元整。六、租金收取标准:①钢架管,成本价值为15元/米,租金为0.011元/天.米;②扣件,成本价值5元/套,租金为0.008元/天.套;③顶托,成本价值为18元/套,租金为0.003元/天.套。上述租金标准为未含税租金标准,甲方在收取租金时只提供收款收据,在任何情况下不提供税金发票。七、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满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月末提请甲方结算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度乙方应付租金。八、乙方已交付租金壹拾伍万元。甲方每月的三十号前将应收租金扣除,如租赁物返回或双方按实际租金多退少补,已交付的租金甲方不付任何利息。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2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九、乙方须妥善使用和保管租用的器材。所租器材只限本合同工程使用,不得截断、焊接、打眼;如转租、转借、转换工地,须经甲方同意。乙方送回租用的器材前,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铲除、清刷干净。十、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0元/套收取,顶托洗油费0.5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若钢架管折弯,按1.00元/根计收校直费用;若长短钢管改制,按1元/根计收其费用。顶托丢失螺帽、垫座,赔偿4元/套。十一、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未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乙方有权选择如下赔偿费收取标准:①丢失损坏架管、扣件按成本价值的100%计收其赔偿费;丢失损坏扣件螺柱、螺帽,则按0.60元/套计收赔偿费;或者②按赔偿费支付时器材的市场价不计折旧予以赔偿,乙方归还租赁物时必须按甲方租出规格相同。十二、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多次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并由被告公司委派人员杨斌在发货单上承租方经办人签名处签名。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资。2016年7月13日,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15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34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截止起诉日,被告的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毕,故对原告请求终止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核算,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3340元,本院审查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23340元。被告捞刀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攸县上云桥镇建安租赁部和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荣春租金23340元。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建设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结算、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