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阮东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阮东,王颖,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5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徐立。被告:阮东,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王颖,女,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兴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胡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被告阮东、被告王颖、被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2017年4月1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以被告所欠费用已经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806元,保全费1348元,合计315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