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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周志华、沈其伟民间借贷���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志华,沈其伟,沈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3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志华,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周伟良,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杭挺,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其伟,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沈宏良,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再审申请人周志华为与被申请人沈其伟、原审被告沈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周志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涉案鉴定意见未经质证,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涉案借条中的指印、签名明显系伪造。3.一审调查证据的程序明显违法,故高小阳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周志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综观周志华的申请理由,结合一、二审判决,本案申请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一审取证程序是否存在违法。对此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点一,本案的关键证据为涉案的借条。本案一审期间,根据周志华的申请,一审法院已经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担保人处“周志华”的签名笔迹及两枚指印是否为周志华本人书写及所留进行了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称:涉案借条担保人处“周志华”签名笔迹是周志华书写,签名处的2枚指印均为周志华右手食指所留。该鉴定意见经一审庭审质证,沈其伟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周志华则认为申请是对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作鉴定,该真实性应包含该手印是否为周志华按捺在借条上的,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明确写明借条上的指印为周志华所留,“所留”与“所按”仅系文字表达差异,实质上并无区别,即该指印就是周志华所按。且借条上的签名也系周志华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周志华申请再次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准许。综上,周志华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向周志华和案外人高小阳调查本案借贷的相关事实情况。该调查笔录系一审法院依职权作出,一审法院的取证程序合法。周志华就此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周志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志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青审 判 员 ��云辉代理审判员 张 碧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游 利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