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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田兵元因与被上诉人曾展生、原审被告祁阳县潇湘电器商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兵元,曾展生,祁阳县潇湘电器商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兵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鑫(系田兵元儿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展生。原审被告:祁阳县潇湘电器商场,住祁阳县浯溪镇浯溪中路。经营者:钟霜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龙,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兵元因与被上诉人曾展生、原审被告祁阳县潇湘电器商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1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兵元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121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曾展生不承担赔偿77,135.5元的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空调维修行为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二、一审法院认定存在选任过错,无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作业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曾展生答辩称:是上诉人多次打电话要求答辩人去上诉人家修理空调,清理时上诉人老婆说石棉瓦横条可以踩,答辩人拿脚去探一下,空调摇了一下,答辩人就掉下去了,上诉人应当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祁阳县潇湘电器商场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审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3、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适当;4、本案的事实与被上诉人作业资质没有关系,主要是作业环境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曾展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田兵元赔偿原告因身体受伤遭受损失190,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兵元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田兵元在被告祁阳县潇湘电器商场(又称永州潇湘电器创维专卖店)购买美的空调一台。2016年7月21日被告田兵元打电话给祁阳县潇湘电器商场称该空调有故障,请求维修帮助,在与店员沟通后,店员告知空调机上显示”尘满”,不在保修范围内,应自己出钱找人清洗,店员并给了田兵元三个与店里有业务往来的社会上在外揽电器活的师傅(含曾展生)电话号码,田兵元与其中的曾展生电话联系修空调。下午5时许原告曾展生来到田兵元家察看空调,发现不便操作,被告田兵元妻子便叫原告曾展生踩在雨棚(简易石棉瓦棚顶)有桁条的地方去作业,但原告曾展生疏于观察,把脚踩到石棉瓦棚顶时踩空跌落坠地受伤。曾展生被送住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7日出院。原告住院共26天,用医药费共28,798.8元。原告治伤出院后于2016年10月21日自行委托永州市浯溪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评定。2016年10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永州市浯溪司法鉴定所(2016)(法)鉴(临)字第7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腰2、腰3椎右侧横突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治疗9个月,一人陪护理期3个月,至2016年10月21日止前的医疗费据实认可,另增加二期取内固定器手术费12,000元,后期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曾展生父亲曾庆礼(1928年9月6日生,农民)、母亲邓香云(1938年7月12日生,农民)生育曾展生、曾秋香、曾金秀三兄妺。曾展生自2009年11月21日迁居祁阳县城东长街41号生活。另查明原告曾展生无电器维修、电工作业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规定,与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损失28,7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3、护理费损失10,623.5元[护理期间3个月×(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42,494元/年×1名护理]。4、误工损失13,472元(误工3个月×53,889元/年÷12个月)。5、交通费损失1000元(酌情确定)。6、鉴定费损失120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曾庆礼(88岁)4845.5元(9691元/年×5年÷3×30%),邓香云(78岁)4845.5元(9691元/年×5年÷3×30%)。8、残疾赔偿金173,028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20年×30%)。9、营养费3000元。10、二期取内固定器手术费12,000元。11、后期康复费3000元。上述11项合计257,118.3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其标的在于劳务本身,承揽关系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虽涉及劳务,但它的目的不在于劳务本身,而在于劳动成果,提供劳务仅为获得其成果的手段。据此,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出庭证人的证言、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曾展生与被告田兵元双方之间应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曾展生没有相应空调维修作业资质,自带工具进行空调检修,在检修过程中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作业中从高处坠落,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最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田兵元作为定作人,未审查承揽人资质,存在选任过错,且提供作业场所存安全隐患,其过错与本案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过错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酌定由被告田兵元承担30%责任,其余损失原告曾展生自负。被告祁阳县潇湘电器商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因被告祁阳县潇湘电器商场既未指派、委托原告曾展生去被告田兵元家检修空调,亦未从中收取费用获取利益,该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驳回原告曾展生、被告田兵元要求被告祁阳县潇湘电器商场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曾展生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本案直接损失,依法不予计入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田兵元赔偿原告曾展生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损失、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二期取内固定器手术费、后期康复费等共257,118.3元的30%计77,135.5元;二、驳回原告曾展生其他诉讼请求。扣减被告田兵元原巳预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剩余款项76,135.5元,限被告田兵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给原告曾展生。如不按法院判决指令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田兵元负担2050元,原告曾展生负担205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两个:一、田兵元对曾展生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庭审调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空调维修要求维修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防范意识。因此,上诉人田兵元聘请被上诉人曾展生到家里维修空调,就应当对曾展生是否具备相关资质进行审查,上诉人于庭审时亦认可未审查被上诉人曾展生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故上诉人田兵元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选任过错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经一审法院认定,曾展生是踩在雨棚(简易石棉瓦棚顶)上跌落的致伤的,上诉人对该事实已予以认可。由于石棉瓦承重能力极低,且桁条覆盖在石棉瓦之下,难以确认具体位置。因此,该雨棚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不适宜高空户外作业。故上诉人田兵元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作业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祁阳县潇湘电器商场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田兵元所购买的空调是由于尘满发生故障,并不属于维修范畴,祁阳县潇湘电器商场没有对空调进行维修的义务,田兵元对此亦予以认可。另,虽然曾展生的电话是祁阳县潇湘电器商场提供给田兵元的,但曾展生并不是祁阳县潇湘电器商场的维修人员,祁阳县潇湘商场仅仅是起到信息介绍作用,并未从中获利,而是否选择曾展生来维修空调是田兵元自主决定的,故祁阳县潇湘电器商场在本案中既无法定义务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田兵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28元,由上诉人田兵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