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大为与谭俊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为,谭俊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355号原告:刘大为,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金华北路39号就掌灯小区**号楼****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俊玉,女,1994年6月18日,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周至县楼观镇塔峪村富东街**号。原原告刘大为与被告谭俊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俊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被告通过租房相识。2015年8月19日,被告说要用钱,想问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就让自己公司的职员程艳娟通过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转入30000元。2016年1月,被告想把自己原先所有的Q3汽车卖了,购买一辆保时捷Macan,向原告提出借钱购买,原告同意借款并为其垫付了购车款和保险费等合计70000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将奥迪车卖掉还钱,或者提供还款计划,被告一直推脱,并不接原告电话,微信拉入黑名单。现原告要求还款。被告谭俊玉未答辩,法院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保时捷Macan确实为原告出资购买,但是因当时原告隐瞒了其结婚的事实,双方处于恋爱关系,原告主动提出给被告换车,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艳娟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谭俊玉转账30000元。原告刘大为于2016年1月1日在陕西信捷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及车辆保险共计641751.01元,该车为被告谭俊玉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0000元借款,仅提供了案外人向被告的转账记录,并未提交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及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是否将3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700000元用于买车,被告承认买车款确实由原告支付,但认为该行为是原告基于双方当时处于恋爱关系而进行的赠与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3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大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原告刘大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卫 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金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