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崔锐杰、赵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锐杰,赵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锐杰,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鹤,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鹤因与被上诉人崔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锐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强、被上诉人赵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利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锐杰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违法,其申请调取银行取款记录和追加赵伟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均未准许,剥夺了其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款由赵伟使用,被上诉人持有赵伟出具的15万元借据拒不提供,一审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其对被上诉人与用款人赵伟约定的利息不知情,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支付利息错误。赵鹤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将款支付给谁,与其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调取银行卡取款记录及追加第三人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6000元利息及以后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的账户上转款1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该借款,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赵鹤按照被告崔锐杰提供的账户转入150000元,提供有银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也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虽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已向原告支付6000元,即为两个月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被告崔锐杰辩称,其只是介绍人,实际借款人是赵伟,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鹤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赵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崔锐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一份录音光盘,以证明被上诉人的钱给了实际用款人赵伟。被上诉人对该录音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赵伟存在借贷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已提供存取款凭条证实其将款项转入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完成了支出借款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称该款由案外人赵伟使用,赵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赵伟出具的借据,对上诉人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且赵伟使用该款,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案情未调取相关证据及追加第三人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已陈述曾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相应利息正确。综上所述,崔锐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崔锐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