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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申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静、夏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静,夏晋,王淑环,代勇,杨琼,张树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静,女,汉族,1973年8月25日生,麒麟区人,个体户,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外森,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晋,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生,宣威市人,警察,住云南省宣威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环,女,汉族,1974年11月25日生,宣威市人,干部,住云南省宣威市。系夏晋之妻。一审被告:代勇,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生,会泽县人,工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一审被告:杨琼,女,汉族,1974年10月10日生,昭通市人,工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一审第三人:张树梅,女,汉族,1975年9月20日生,宣威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丹,云南刘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李静因与被申请人夏晋、王淑环、一审被告代勇、杨琼、一审第三人张树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申请人与代勇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合同成交价明显低于评估价属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与代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以该房屋抵偿代勇所欠的30万元债务,虽因借据在房屋过户后已被撕毁,不能提交借据予以证实,但申请人及代勇对欠款的事实均予认可。(二)原审认为申请人在购买房屋时未查看房屋状况,明显不符合日常情理和交易习惯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查看过该房屋,因房屋无人居住,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更换了门锁。二、本案争议房屋已登记过户在申请人名下,且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向银行贷款,原审判决无法得到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李静与代勇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被申请人夏晋、王淑环表示服从二审判决。一审第三人张树梅表示服从二审判决。经审查,本案争议的发生是因代勇将涉案房屋卖给夏晋、王淑环后,又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李静并完成了产权过户,夏晋、王淑环为了其与代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够最终获得履行,提起本案之诉要求确认代勇与李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关于李静与代勇之间的房屋转让是否为“以房抵债”的问题。本案中,李静主张涉案房屋系代勇以房屋抵偿30万元的债务。对于李静与代勇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虽均予以认可,但均未提交书面借据,也未提供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且对于债务的具体金额,李静在数次陈述中不相一致。另,本院注意到二审对李静与代勇之间房屋转让的相关细节作了分析。因此,在本案中不宜直接认定李静与代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而确认李静所称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系“以房抵债”。但若基于代勇的自认,李静可另案向代勇主张债权债务。二、关于李静在购买房屋时是否查看房屋状况的问题。李静主张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查看过该房屋,因房屋无人居住,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更换了门锁,但其对此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李静与张树梅虽因房屋发生纠纷报过警,但现有在卷的报警记录未能显示当时的房屋状况。三、关于房屋已设定抵押,原审判决无法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现有情况下,执行会有障碍,但在本案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关系项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执行与否不影响案件的正常裁判。综上,李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 丽审判员 郭雅欣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