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2592吴云锦与王士吉、胡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锦,王士吉,胡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592号原告:吴云锦,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淮安市人,居民,住淮安市。被告:王士吉,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宿迁市沭阳县。被告:胡静,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宿迁市沭阳县。原告吴云锦与被告王士吉、胡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士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王士吉以开店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吴云锦借款4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士吉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没有向原告借款43000元,2013年正月原告约我打牌玩,我没有钱,原告就拿一点钱给我,然而就在一起玩,后来没够,原告又拿一点钱给我,数额比起诉的要多一些。后来原告向我要钱,我也给了三、四千元,再后来我就没有给,我也不给,就出具了欠条了给原告。我认为这钱是不合法的,就没有付,打条子之前就没有付,与原告不存在正常的经常往来。欠条是2013年打的,这么长时间,我没同意还钱,我印象中原告也没有找过我,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原告不要再找我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王士吉向原告吴云锦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款43000元,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二被告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云锦持有被告王士吉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结合原告吴云锦与被告王士吉庭审陈述,该欠款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士吉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王士吉归还43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士吉辩解,案涉借款系与原告赌钱而产生的债务,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士吉辩解,案涉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还款,原告不予认可,因案涉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原告索款情况及双方庭审陈述,被告王士吉该项辩解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欠条系被告王士吉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胡静未在该欠条上签字,故仅应在其与被告王士吉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案涉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云锦款4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静以其与被告王士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云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王士吉、胡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为46×××80)。审判员 唐耀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艳秀书记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