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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季美娜与张卫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美娜,张卫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9号原告:季美娜,女,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证号为×××。被告:张卫光,男,1982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证号为:×××。原告季美娜与被告张卫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光经本庭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美娜诉称,2016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4月2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卫光未作庭审答辩。原告季美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枚,借款时间是2016年3月24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人张卫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卫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张卫光在原告季美娜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张卫光为原告季美娜出具借据一枚。同时约定2016年4月2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卫光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张卫光签名的借据原件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季美娜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张卫光作为借款人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卫光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季美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卫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文 学审 判 员 各根他那人民陪审员 冬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雯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