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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464段树方与李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树方,李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464号原告:段树方,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段树方与被告李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树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树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青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蔬菜,尚欠款190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青未作答辩。本院认为,2012年至2013年,被告李青多次购买原告段树方蔬菜,经结算,由被告李青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段树方出具了欠条,分别欠款17000元、3000元,合计2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5年4月11日,被告李青偿还1000元,尚欠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段树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李青应当及时给付货款,久拖不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因被告李青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综上,对原告段树方要求被告李青偿还货款1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树方支付货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的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李青负担(原告段树方已预交,被告李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段树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