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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文重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重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重国,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萍乡火车站职工,家住本市安源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本院决定予以逮捕。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重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三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重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日20时许,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文重国酒后驾驶赣J×××××号二轮摩托车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东路自西向东行至与金建街的交叉路口时,和由北往南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陈某1发生剐蹭。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认定,文重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文重国血液乙醇含量为242.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文重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雍某、陈某2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A2,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文重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赣J×××××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文重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文重国、陈某1)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11月3日晚,文重国醉酒后驾驶赣J×××××号二轮摩托车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东路自西向东行驶。19时50分,行至建设东路与金建街交叉路口时,与行人陈某1发生刮擦,造成陈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文重国有酒驾嫌疑,遂将文重国带至萍乡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进行酒精浓度测试。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文重国与陈某1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文重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负担陈某1全部检查费用。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以及陈某1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重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文重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重国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42.13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相应公诉意见均予以支持。被告人文重国与陈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重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3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德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肖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