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晶石寻衅滋事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晶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晶石,曾用名吴云峰,绰号“小兔”,男,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2011年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晶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辽0804刑初4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晶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吴晶石在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经营配货站。2013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晶石为争抢生意,在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四台子村赵某家门前,与同案吴俊功、杨义、于德滨、王世鹏(四人均另案处理)持木棒、砖头和刀,无故殴打配货司机被害人回某,造成被害人回某腰部受伤,并将回某拉货的辽HK13**货车砸坏,造成该货车受损。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回某腰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回某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520元。”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吴晶石的亲属与被害人回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给被害人回某人身伤害和车辆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该款已全部给付完毕。同一日,被害人回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对其造成伤害的参与人员均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再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吴晶石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以(2011)鲅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因该案于2010年2月2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被羁押时间为一个月零一日。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2、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3、回某被砸车辆照片。4、情况说明两份。“吴晶石”、“吴云峰”、“小兔”系同一人,勘查笔录中时间有误,予以更正。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6、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7、证人赵某的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晶石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经过。8、被害人回某的陈述。证明其被打伤其及车辆被砸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吴晶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吴晶石供述了其寻衅滋事的犯罪,后又翻供未参与寻衅滋事。10、同案吴俊功、杨义、于德滨、王世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吴晶石等人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经过。11、(2014)营开公法伤(残)鉴字第13号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回某腰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520元。12、勘验笔录。13、辨认笔录。被害人回某及证人赵某辨认出参与寻衅滋事的被告人吴晶石及其同案吴俊功。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晶石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20元,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家属已经代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无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不予准予。被告人吴晶石曾因犯罪被本院判处缓刑,其在缓刑考验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1)鲅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晶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吴晶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加之前罪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吴晶石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指使和参与打人砸车,不构成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晶石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吴晶石提出的其没有指使和参与打人砸车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吴俊功、于德斌、王世鹏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吴晶石参与打人砸车,三人供述与被害人回某陈述及证人赵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回某及证人赵某对上诉人吴晶石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宇审 判 员 傅 尧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洪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