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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何玉俊与童刘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俊,何成江,童利军,童正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498号原告:何玉俊,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28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尧,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5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童利军,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15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童正书,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29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何成江,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5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五幢办公楼一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731D。负责人:熊晓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容,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何玉俊诉被告童利军、童正书、何成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郭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7年4月7、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尧,被告童利军,被告童正书,被告何成江,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7948.47元。其中:医疗费655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15168.93元、残疾赔偿金4716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900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并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童利军驾驶川LPN7**号小型轿车在事发地左转弯过程中,与逆向行驶由何成江驾驶的川LM7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何玉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成江、何玉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811201602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利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成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玉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1日在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9日原告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10级伤残。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童利军、童正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童正书系川LPN7**号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童正书垫付了原告住院28天的护理费用和医疗费,医疗费已由被告童正书在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对垫付原告住院28天的护理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的无异议。川LPN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原告医疗费已赔付给了被告童正书。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我方认为:医疗费1050.85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5元每天计算28天;护理费认可按100元每天计算60天;辅助器具费3000元应属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可21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我方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8时00分,在峨眉山市名山南路杨岗路段,童利军驾驶川LPN7**号小型轿车在事发地左转弯过程中,与逆向行驶由何成江驾驶的川LM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玉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成江、何玉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811201602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利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成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玉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玉俊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椎齿状突骨折;2、颈椎退行性变;3、颈部、双膝、右足软组织擦伤;4、右上肺纤维硬结。出院医嘱:1、休息3月,颈胸围肢具保护下下床活动,出院后1、3、6、12月复查颈椎CT,根据检查结果决定肢具去除时间;2、专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3、骨科门诊随访,若有不适请及时就医。4、出院休息期间一人护理。产生住院期间医疗费18750.50元、门诊检查1050.85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伤残程度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10级。另查明:1、被告童正书系川LPN7**号车车主,被告童利军系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川LPN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85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3、被告童正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理赔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又查明:原告何玉俊,生于1954年5月28日,农村居民户口。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比例赔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出院证及病历材料和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经本院审查,可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童利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成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童利军所驾驶的川LPN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何玉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成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确定医疗费为105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原告主张25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25元/天=7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27.47元的标准未超出四川省2015年度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医嘱,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8天×127.47元/天+90天×127.47元/天=15041.46元。对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提出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60天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247元/年×18年×10%=18444.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6、辅助器具费。根据医嘱和票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辅助器具费为3000元。7、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必要费用,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736.91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意见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2211.65元[交强险40986.06元(护理费15041.46元+残疾赔偿金1844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商业三者险1225.60元(医疗费10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0%],因被告童正书垫付了原告护理费3569.16元(28天×127.47元/天),品迭后,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赔偿原告42211.65元-3569.16元=38642.50元;由被告何成江赔偿原告(医疗费10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0%=52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玉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642.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童正书垫付的护理费3569.16元;三、被告何成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玉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5.25元;四、驳回原告何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0元,由被告童正书承担238元、被告何成江承担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雅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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