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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7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刑初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6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7年1月2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着一辆车牌号为湘N×××××二轮摩托车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河滨路新建路口处,将摩托车停放在机动车道一侧后到新晃县农贸市场内买菜。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执法交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某的摩托车违规停放占用机动车道,遂将该摩托车转移至交警执法专用的拖车上,准备运至新晃县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地点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从农贸市场买菜出来后,发现其摩托车被交警拖走,于是向交警陈某口头索要。当交警陈某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要按正规程序取回车辆时,被告人张某某情绪激动,跑到旁边姚某1卖羊肉摊位,抢了一把尖刀冲向陈某,一手抓着陈某胸前的衣服,一手拿尖刀威胁和阻碍正在执行公务的陈某,胁迫陈某将摩托车从拖车上放下来。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旁边的其他交警夺刀制服,并送交新晃县公安局巡特警处理。特警将被告人张某某送交派出所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尖刀照片、民警所穿警服和背心照片、摩托车停放位置照片,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警官证明、报案登记表、前科查询结果证明、执法依据证明,证人田某、陈某、姚某1、钟某、杨某、姚某2、万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和监控视频光碟及截图,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机构所作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林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