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西安市户县公路机械厂与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市户县公路机械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财富中心D座1103室。法定代表人:王新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红,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纲,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户县公路机械厂,住所地户县草堂镇宋西村。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林,男,该公司员工,住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印,男,该公司员工,住高陵县。上诉人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户县公路机械厂(以下简称户县机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户县机械厂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户县机械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证据错误,原审判决用机械进出场日期确认单替代台班结算手续,进而把机械驻留时间认定为作业时间,属于认定证据严重错误,不仅有悖施工惯例,且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本案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挖掘机非开挖作业的,按最终双方确认的台班计算,户县机械厂原审主张机械作业费用,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户县机械厂应当对其完成的机械台班工作量有义务提供证据,完成举证证明的义务,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原审在户县机械厂仅提供了设备进出手续,没有提供机械作业台班证据或台班结算证据时,认为应由隆邦公司提供台班结算证据,违背民诉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三、原审遗漏当事人,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的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的四张设备进出场单据上的出租方记载为解国栋,而并非户县机械厂或其法定代表人,双方合同也未授权解国栋办理相关合同事宜,解国栋与户县机械厂不是同一人,应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四、原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和利息计算认定错误,本案中,户县机械厂提供的四张设备进出场单据,最后的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按照户县机械厂按天结算的诉讼主张,双方债权债务在此时应当是明确的,按照合同对其他费用应在铺筑沥青路面之前全部结清的约定,此时,工程已经结束,诉讼时效应开始起算,但直至起诉之日,户县机械厂单方提交的催款函是在2016年8月15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原审既以双方未经结算,债权债务尚未明确为由,认定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又以2012年7月1日起算利息,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户县机械厂辩称:一、按双方合同约定,开挖土方按方量计算,非开挖作业按每个台班2600元计算,户县机械厂的设备进了隆邦公司的工地,挖了土方的按方量计算,对非开挖作业的时间,原审根据隆邦公司认可的设备进场时间认定为非开挖作业时间,按进场工作时间,按台班2600元计算,合理合法;二、户县机械厂的设备长期在工地停放,只有进场工作,才让隆邦公司签字认可,户县机械厂有进场时间确认单,这就是证据,因为不是开挖作业,只能按台班计算;三、原审没有遗漏当事人,解国栋作为户县机械厂一方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户县机械厂;四、在工程结束后,隆邦公司一直不和户县机械厂结算,户县机械厂一直要求结算,根本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原审正确,应予维持。户县机械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隆邦公司立即给付工程土方开挖机械作业款402793.94元;2、判令隆邦公司支付利息8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隆邦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0日,隆邦公司作为乙方与西安市政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就西安高新区草堂经十路项目合作协议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一份,其中2.1条约定“项目中标后,以甲方名义建立项目经理部,由乙方人员组成项目经理部对本工程进行具体管理,甲方对项目的进度和质量、资金进行监督和控制。”2011年1月12日,隆邦公司作为甲方与户县机械厂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书面合同一份,隆邦公司将其承接西安高新区草堂产业基地经十路工程开挖土方承包给乙方;该合同第一条载明:“甲方将工程所需开挖的土方承包给乙方,每立方米4.2元,土方及砂石料均按此价计算。最终方量按实际开挖方量结算。如工程紧张需增加挖掘机时,其费用由乙方总承包费中扣除。”第二条载明:“非开挖作业时,挖掘机按每个台班2600元计算,按照最终双方确认的台班结算。”第三条约定:“乙方用日立200挖掘机作业,所需的油耗、保养及驾驶员工资均由乙方承担。”2012年10月19日,双方就2010年11月14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并有书面结算单一份,双方亦在书面结算中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41893.94元。自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后,户县机械厂依照合同约定,按照隆邦公司通知时间,由其雇佣驾驶员解国栋驾驶日立200型发掘机于2011年2月22日进入施工现场,于2011年4月26日退场;后又于2011年8月9日进入施工现场,于2011年9月21日退场,分别制作有经十路项目设备进场时间确认单和经十路项目设备退场时间确认单,户县机械厂雇佣司机与隆邦公司项目经理签字,隆邦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处亦加盖有由隆邦公司人员组成,以西安市政道桥建设有限公司草堂经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显示的公章,且隆邦公司项目经理签字日期均为退场当天日期,其与双方2012年10月19日在结算单中隆邦公司所签字及加盖印章均一致,两次进、退场共计110天,双方至今尚未结算。隆邦公司曾于2011年1月29日给付户县机械厂机械费(机械作业款)100000元,并先后为户县机械厂垫付油费8967元。双方均认可一台设备工作8小时计算一个台班。隆邦公司亦承认西安高新区草堂经十路项目在2012年上半年已经竣工。2014年,隆邦公司又向户县机械厂支付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有:1、户县机械厂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户县机械厂要求的机械作业款计算方式、金额是否适当;3、隆邦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户县机械厂机械作业款及利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户县机械厂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作业义务,隆邦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在作业结束后,因分歧较大一直未进行决算,无法明确机械作业款总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最终确认,故户县机械厂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隆邦公司未提交双方确认开挖土方的实际开挖总量,且双方所签书面《合同》第二条约定:“非开挖作业时,挖掘机按每个台班2600元计算,按照最终双方确认的台班结算”,根据进、退场确认单,未结算的作业总天数为110天,户县机械厂现要求计算108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每天按照一个台班计算并无不当之处,可以确定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4月26日与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的机械作业费为280800元;根据2012年10月19日结算单结算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2月22日期间的费用为141893.94元,共计422693.94元,但应将隆邦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给付户县机械厂的机械作业费100000元,于农历2014年底给付户县机械厂的机械作业费20000元及为户县机械厂垫付的油费8967元均予以扣除,故最终确定隆邦公司所欠户县机械厂机械作业费293727.94元,隆邦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户县机械厂机械作业费之义务。隆邦公司拖欠户县机械厂机械作业费确实导致户县机械厂遭受损失,但因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铺筑沥青路面之具体日期,隆邦公司却承认西安高新区草堂经十路项目在2012年上半年已经竣工,故确定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起较为合适;因户县机械厂要求将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6日,故将利息截止日期确定为2016年9月6日。综上所述,户县机械厂要求隆邦公司给付剩余机械作业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将剩余机械作业款修正为293727.94元,并将计算利息时间修正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户县机械厂其余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市户县公路机械厂剩余机械作业款293727.94元及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西安市户县公路机械厂其余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隆邦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为2010.11.16-2011.9.17时间段的施工日志,证明户县机械厂设备实际作业时间不能简单的以设备进场和出场的时间作为实际台班的时间。户县机械厂称对上述施工日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合同并没有约定以施工方确定的工作时间计算台班,所以隆邦公司自行记录的时间不能作为计算的依据,没有经过户县机械厂的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户县机械厂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户县机械厂要求的机械作业款计算方式、金额是否适当;3、隆邦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户县机械厂作业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户县机械厂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在作业结束后一直未进行决算,无法明确机械作业款总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最终确认,故户县机械厂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户县机械厂要求的机械作业款计算方式、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双方所签书面《合同》第二条约定:“非开挖作业时,挖掘机按每个台班2600元计算,按照最终双方确认的台班结算”,原审根据双方确认的进、退场确认单认定非开挖作业时间并据此计算出机械作业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隆邦公司二审提供的施工日志系其单方制作形成,户县机械厂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审法院依据隆邦公司认可的工程竣工时间作为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合理合法。解国栋作为户县机械厂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户县机械厂,故原审亦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综上,隆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隆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6元,由上诉人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