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孔某1、芦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1,芦某,宁某,孔某2,孔某3,孔某4,孔某5,孔某6,孔某7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1,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刚,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系孔某1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女,194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女,192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平,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孔某2(曾用名孔延兵),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租住在邯郸市,。原审被告:孔某3(曾用名孔延斌),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审被告:孔某4,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以上三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孔某5,女,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审被告:孔某6,女,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审被告:孔某7,女,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上诉人孔某1、芦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某及原审被告孔某2、孔某3、孔某4、孔某5、孔某6、孔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薛志刚,上诉人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丰,被上诉人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平,原审被告孔某5、孔某7、孔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某1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城内中街一条2号征收补偿房产的三分之一归上诉人孔某1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归宁某所有错误。涉案宅基的底账记载该宅基地为宁某、孔某1、孔宪章所有,这与常住人口登记表一致,故征收补偿的房产是有孔某1份额的。2、遗产的继承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2013年涉案房产引起纠纷后,经历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宁某答辩称:1、村委会开的证明真实有效,孔某1已经有工作,是出嫁女,并且没有提交是本村成员的证据,孔某1的丈夫没有落户到本村,孔某1没有划分宅基地的资格;2、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现有证据表明现在的使用人是宁某。芦某答辩称:1、孔某1结婚后没有在本村居住,虽户籍在此处,但不是该户的使用人;2、芦某在1996年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目前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现使用人是芦某,应当以土地登记的现状为主;3、芦某及家人与宁某长期在争议土地居住的事实,村委会和邻居均可以证实,芦某及其家人对涉案土地有当然合法的使用权。孔某2答辩称:同意芦某答辩意见。孔某3答辩称:同意芦某答辩意见。孔某4答辩称:同意芦某答辩意见。孔某5答辩称:没有意见。孔某7答辩称:没有意见。芦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宁某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宁某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本案诉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芦某对城内中街一条2号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有权取得拆迁安置房。其一,宁某和孔宪章一直随芦某及家人在涉案宅基地居住;其二,涉案宅基地上房屋是芦某和丈夫孔庆河出资重新翻盖的,1996年确权时宁某明确表示由芦某夫妇交纳费用,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到芦某名下;其三,芦某拥有拆迁房屋的合法权益,根据“地随房走”原则,芦某也取得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3、一审法院直接否认芦某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效力,确认宅基地的权属,超越权限,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认定继承人超过20年未提出主张,丧失继承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宁某答辩称:1、行政复议已经将芦某的宅基地证撤销,芦某与其家人已经分得宅基地,芦某不是本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在宅基地上居住不代表有使用权;2、芦某不是继承人,主张继承没有事实依据。孔某1答辩称:宁某有行为能力,芦某的宅基地证已经被撤销,芦某把198号和涉案宅基地混淆了,这是两片宅基地。孔某2答辩称:同意上诉意见。孔某3答辩称:同意上诉意见。孔某4答辩称:同意上诉意见。孔某5答辩称:同意宁某意见。孔某7答辩称:同意宁某意见。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城内中街一条2号动迁置换的120平方米房屋一套、110平方米房屋一套、64平方米房屋一套,共三套,价值共约14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宁某与丈夫孔宪章自邯郸解放后就在邯郸市城内中街一条2号居住。1984年11月18日,社员宅基地登记表载明:户主:宁某,四季青乡勇锋村民委员会;家庭人口:三人,即丈夫孔宪章和四女儿孔某1;宅基地面积:113.408平方米。1996年6月12日,邯郸市土地管理局丛台分局为被告芦某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芦某;地址:城内中街198号;地号:01-06-087,用地面积:113.408平方米。该宅基地“四至”所指与城内中街一条2号的“四至”所指是一致的。2014年4月4日,邯郸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为芦某颁发的地号为01-06-087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5年6月2日,邯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丛台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书面答复原告(宁某、孔某1)的法定职责。2016年6月19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为宁某、孔某1出具了《答复书》,其内容为:就你于2014年7月8日邮寄提出的《重新做出确认土地使用权申请书》,现依据事实与法律答复如下:就你们讼争宅基地的反映事项,我们审查了申请的事实及理由、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依据邯郸市人民政府(邯政复决f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宁某对讼争宅基地在2013年未被拆迁征收之前的共同占有、使用情况,但基于该宅基地已经不存在的事实现状,对该地块重新确权已无必要。该问题已属于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分割问题,建议家庭财产分配应由当事人在家庭内部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由基层组织调解解决,或依法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5月13日,被告芦某与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邯郸市丛台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将城内中街198号,证载面积113.408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3套,分别为:沁园小区1号楼3单元3层2号,建筑面积:105平方米,该房屋已交付使用,未办理产权证;一中北校区8号楼1单元23层1号,建筑面积:118.51平方米,该房屋未交付;一中北校区8号楼1单元23层2号,建筑面积:76.87平方米,该房屋未交付。另查明,原告宁某与孔宪章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五名,分别为:儿子孔庆河、女儿孔某5、孔某6、孔某7和孔某1。孔宪章于1994年9月去世;孔庆河于2005年10月去世,孔庆河与被告芦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即孔某2、孔某3、孔某4。在审理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分割确认该财产的份额。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邯郸市丛台区城内中街一条2号虽然于1996年以城内中街198号登记在被告芦某名下,根据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为宁某、孔某1出具的《答复书》和宅基地具体位置以及建筑面积可以确认,邯郸市丛台区城内中街一条2号属于原告宁某与孔宪章的夫妻共同财产。邯郸市丛台区政府未将登记在芦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撤销和收回,是因为该证记载的宅基地已被政府征收,不存在了。被告芦某称安置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邯郸市丛台区城内中街一条2号,其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归孔宪章所有。孔宪章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孔宪章于1994年9月去世后,到2014年9月,20年期间其继承人未提出主张,要求继承其遗产,现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各继承人已丧失了继承权。继承人丧失了继承权后,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享有丛台区城内中街一条2号的所有权,丛台区城内中街一条2号被政府征收后,安置的三套房屋,也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邯郸市丛台区城内中街一条2号被拆迁安置后的三套房屋(丛台区东风路沁园小区1号楼3单元3层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5平方米;一中北校区8号楼1单元23层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51平方米;一中北校区8号楼1单元23层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6.87平方米)归原告宁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原告宁某承担。二审期间,孔某1提交三份新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孔某1长期居住在涉案宅基地上;2、勇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城内中街198号和城内中街一条2号不是同一宅基地;3、法官学院的案例一份,证明宅基地是以家庭共有为基本前提的。宁某、孔某5、孔某7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登记表是公安局出具的,应以土地登记簿为准;2、对证据2没有异议;3、对证据3,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房屋是附着物,孔某1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使用人。芦某、孔某2、孔某3、孔某4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1985年孔某1的户籍在村委会,不能证实其在之后一直在涉案宅基地生活和使用该宅基地,其不具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确定其具有对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3、证据3的案例不是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是审判案例,而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具有证据效力。芦某、孔某2、孔某3、孔某4提交两份新证据:1、1996年涉案宅基地的土地登记档案一套及登记费收据一张,证明土地管理登记部门确认的宅基地使用人是芦某等人;2、证人申某当庭证明九几年的时候其给涉案宅基地上盖过房子,是孔庆河付的钱;证人宋某、张某当庭证明村里1995年办宅基地使用证时,宁某同意写成芦某的名字。宁某、孔某5、孔某7质证认为:1、确权行为已经被撤销了;2、当时的办证程序违法。孔某1质证认为:1、确权行为已经没有效力了;2、申某的证言是孤证,不应采纳,宋某、张某的证言是口头证言,身份不能证明。本院认为,证据1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行政复议确认为违法,故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办理的土地登记档案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2均是证人证言,且1996年办理宅基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认定为违法,该证言不足以证明芦某是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宁某提交一份新证据:1985年的宅基登记表一份,证明宁某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人。孔某1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宁某是户主,但不是其独自对宅基地有使用权。芦某、孔某2、孔某3、孔某4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1996年土地重新确权已经对此否认,应当以最新的土地登记为准。孔某5、孔某7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拆迁之前,孔某1的户籍一直在丛台区××乡勇锋村,××××年代末孔某1结婚,但户口未迁出,九十年代初孔某1成为邯郸市滏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占地工。再查明,本案拆迁征收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还应交纳房款与各项补助、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用之间的差额为26634.04元,该费用尚未交纳。本院认为,依据《邯郸市串城街文化旅游步行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本案产权调换是以宅基地面积为基数安置的,故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享有产权调换房的所有权。依据1984年11月18日的社员宅基地登记表,本案宅基地城内中街一条2号的户主为宁某,当时家庭人口状况为宁某丈夫孔宪章和四女儿孔某1。宁某儿子孔庆河、儿媳芦某一家与其他三个女儿结婚后已分户生活,之后,孔某1也结婚并成为邯郸市滏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占地工,不再承担勇锋村的劳动义务和享受勇锋村的福利待遇,故宁某和孔宪章的子女们均不宜认定为本案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孔某1提出其是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应享有产权调换房三分之一份额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是勇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芦某提出宁某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起诉不是宁某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1976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经本院向宁某本人进行询问,宁某明确表示是其告(起诉)被上诉人要房子,说明宁某起诉被上诉人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而芦某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芦某提出其对本案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有权取得产权调换房所有权的上诉理由,并提交了1996年1月24日的宅基地登记档案一套和证人当庭证言,而依据邯郸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为宁某、孔某1出具答复书中的认定,1996年丛台区人民政府为芦某颁发宅基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基于该宅基地已被政府征收的事实现状,重新确权已无必要,芦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宁某与孔宪章夫妻共有,征收安置的三套产权调换房宁某享有一半的份额,孔宪章享有的另一半份额由其继承人(配偶和子女)依法继承,孔宪章于1994年9月去世,到2015年3月10日本案起诉时,已超过20年,各继承人已丧失了继承权。但是,由于遗产一直未分割,处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各继承人可以要求分割。因为宁某的诉讼请求为分割确认财产的份额,故本院依法对三套产权调换房(丛台区东风路沁园小区1号楼3单元3层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5平方米;一中北校区8号楼1单元23层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51平方米;一中北校区8号楼1单元23层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6.87平方米)的份额进行分割,宁某享有三套产权调换房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孔某5、孔某6、孔某7、孔某1各享有三套产权调换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芦某、孔某2、孔某3、孔某4共同享有三套产权调换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对于实际交房后应交纳的差额房款26634.04元,应由各方当事人按所得房产份额进行分担,即宁某负担15534.04元,孔某5、孔某6、孔某7、孔某1各负担2220元,芦某、孔某2、孔某3、孔某4共同负担2220元。综上所述,孔某1、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除认定孔宪章的遗产属于家庭共有归宁某所有不当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二、邯郸市丛台区城内中街一条2号被征收安置后的三套产权调换房(丛台区东风路沁园小区1号楼3单元3层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5平方米;一中北校区8号楼1单元23层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51平方米;一中北校区8号楼1单元23层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6.87平方米)中,宁某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孔某5、孔某6、孔某7、孔某1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芦某、孔某2、孔某3、孔某4共同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三、实际交房时应交纳的差额房款26634.04元,由宁某负担15534.04元,孔某5、孔某6、孔某7、孔某1各负担2220元,芦某、孔某2、孔某3、孔某4共同负担22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宁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孔某1交纳的4325元,由孔某1负担;芦某交纳的18030元,由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燕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