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逢丽、张守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逢丽,张守高,侯世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365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系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逢丽,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张守高,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侯世海,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张逢丽、张守高、侯世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逢丽、张守高、侯世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逢丽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41148.67元,本息合计共261148.67元(2015.7.28—2016.12.20),及2016年12月20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张守高、侯世海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张逢丽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79125‰,被告张守高、侯世海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日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下属的南城信用社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属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2015年7月28日,原南城信用社与被告张逢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南城信用社;借款人为张逢丽;借款金额为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67%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照调整后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年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015年7月28日,原南城信用社与被告张守高、侯世海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南城信用社;保证人为张守高、侯世海;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张逢丽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33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单县南城信用社于2015年7月28日为被告张逢丽办理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2万元。同日,原南城信用社将该笔借款22万元按照借款凭证约定划转至被告张逢丽的存款账户中并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5日,执行月利率为10.7912‰。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张逢丽尚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41148.67元。本院认为,原南城信用社系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经营金融贷款业务,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和享有。现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南城信用社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原南城信用社的权利和义务亦由更名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张逢丽借用原南城信用社款项,被告张守高、侯世海为其涉案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张逢丽、张守高、侯世海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南城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三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及保证义务。被告张逢丽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守高、侯世海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转存凭证中约定执行月利率10.7912‰,本院予以确认。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农商行诉请被告张逢丽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和利息41148.67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张守高、侯世海在被告张逢丽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逢丽追偿。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张守高、侯世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万元和利息41148.6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029‰计算);二、被告张守高、侯世海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债权最高余额33万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守高、侯世海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逢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7元,减半收取260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朋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景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