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金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4113号起诉人:王金柱,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2017年4月11日,本院收到王金柱的起诉状。起诉人王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起诉人为坐落于天津市××马路朝××里××楼××号住房的承租人;2.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该房屋的原承租人王金钟系起诉人之兄。案外人王金钟于1991年9月7日与被起诉人王立之母王淑华离婚,当时,被起诉人并未成年,随案外人王淑华生活。离婚后,案外人王金钟一直与其母田淑娟共同生活,居住在由案外人田淑娟承租的涉案房屋内。2006年案外人田淑娟愿将其承租的涉案房屋变更至案外人王金钟名下。2011年12月17日,案外人王金钟在其他几位兄弟姐妹在场的情况下,亲笔书写了由起诉人照料其生活,死后财产及房屋归起诉人的遗言。2014年,被起诉人王立先后两次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均撤诉。2016年,被起诉人王立以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为被告,提起变更承租人之诉,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起诉人获悉后,遂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王金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 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