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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与王金霞、陈凡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王金霞,陈凡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359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住所地:沂南县岸堤镇中高湖村。诉讼代表人:陈甫,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秀志,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职工,住山东。被告:王金霞,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陈凡霞,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诉被告王金霞、陈凡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秀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霞、陈凡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2.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如下:陈立仁于2015年12月8日在我社借款27000元,期限是12个月,至2016年12月7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至今仍结欠27000元。被告王金霞辩称:担保属实,我没有能力偿还,应该先用陈立仁的遗产偿还。被告陈凡霞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我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与借款人陈立仁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陈立仁向原告借款27000元,借期内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利率在借期内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5��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同日,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7000元打入借款人陈立仁指定的账号为91×××75的银行账户。2015年12月8日,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与被告王金霞、陈凡霞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对借款人陈立仁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陈立仁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一直支付至2016年9月20日,现结欠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2016年农历9月25日,借款人陈立仁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人陈立仁与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已实际收到借款,其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因意外事故死亡,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以二被告为借款保证人为由主张二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借款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霞、陈凡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连带清偿借款人陈立仁的借款本金27000元;二、被告王金霞、陈凡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连带清偿借款人陈立仁的借款利息(借期内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0‰为计算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逾期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0‰上浮50%为计算利率标准,自2016年12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王金霞、陈凡霞对借款人陈立仁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立仁的法定继承人追偿,追偿以遗产继承范围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王金霞、陈凡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新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京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