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6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袁华平诉曾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平,欧鹏程,曾婷,朱海宝,何招娣,黄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951号原告:袁华平,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住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成,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鹏程,男,1982年3月8日出生,住汝城县。被告:曾婷,女,1986年8月4日出生,住汝城县。被告:朱海宝,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住汝城县。被告:何招娣,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住汝城县。第三人:黄强,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清,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住汝城县。原告袁华平与被告欧鹏程、曾婷、朱海宝、何招娣、第三人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19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成、第三人黄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鹏程、曾婷、朱海宝、何招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前项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欧鹏程、曾婷夫妻向原告袁华平借款10万元,其中9.1万元是由第三人黄强转帐给被告欧鹏程,另9000元原告支付现金给被告欧鹏程,被告朱海宝作担保,借款期一年,年利率24%。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欧鹏程、曾婷未答辩。被告朱海宝、何招娣未答辩。原告袁华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朱海宝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信息,拟证明何招娣与朱海宝系夫妻关系;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保证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欧鹏程、曾婷夫妇为借贷作抵押担保,存在借贷关系;银行转帐电子单,拟证明原告袁华平通过第三人黄强转帐给欧鹏程9.1万元;借条,拟证明被告欧鹏程、曾婷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欧鹏程、曾婷、朱海宝、何招娣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欧鹏程与原告袁华平签订《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欧鹏程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袁华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借款月利率2%,总计利息24000元。同时被告朱海宝、曾婷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字。当日,被告欧鹏程及被告曾婷还用其夫妻所有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担保,并出具保证承诺书。2015年4月22日,被告欧鹏程及被告曾婷向原告袁华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袁华平壹拾万元整,其中转帐9.1万元,现金9000元,月息2分”,并由欧鹏程、曾婷签名捺手印。当日,原告通过第三人黄强银行帐户转帐9.1万元到被告欧鹏程在农业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另查明,被告欧鹏程与被告曾婷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海宝与被告何招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袁华平与被告欧鹏程、曾婷、朱海宝签订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欧鹏程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定还款,属合同违约,现原告袁华平要求被告欧鹏程偿还借款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婷作为被告欧鹏程的妻子及借款担保人,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对其所担保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海宝作为被告欧鹏程借款担保人,对其担保的上述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何招娣作为被告朱海宝的妻子,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共同债务承担责任,但被告朱海宝上述担保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丈夫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担保的债务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欧鹏程、曾婷、朱海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人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欧鹏程、曾婷共同偿还原告袁华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朱海宝对被告欧鹏程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欧鹏程、曾婷、朱海宝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垂峰审 判 员 蒋柏梅人民陪审员 何俭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小霞附:开户行:汝城县文化路支行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帐号:18-676801040001210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