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3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杨文军与张万林、吴玲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军,张万林,吴玲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102号原告:杨文军,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张万林,男,1974年2月11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吴玲瑜,男,1984年5月29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杨文军与被告张万林、吴玲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林、吴玲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万林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玲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被告张万林以厂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吴玲瑜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张万林、吴玲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万林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被告吴玲瑜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借条系原件,有二被告的签名和手印,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被告张万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被告吴玲瑜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文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厂里周转资金。担保人:吴玲瑜借款张万林2015.6.21”。尔后,原告经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万林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而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即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玲瑜自愿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吴玲瑜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万林、吴玲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林偿还原告杨文军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玲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玲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万林追偿;三、驳回原告杨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张万林、吴玲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云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