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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执异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其秀与陈转运、祁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其秀,陈转运,祁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03执异220号异议人(案外人)王其秀,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炳元,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陈转运,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祁欣(曾用名祁春莲)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苏仙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转运与被执行人祁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其秀对本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祁欣名下位于郴州市苏仙区桔井路15栋306号(产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提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其秀称,其分别于2001年10月19日和2002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28000元和付现金2000元,共计30000元给祁春莲用于购买祁春莲所有的位于桔井路15栋306号房屋(产权证号:郴房私字第××号)。2002年2月5日双方补签《房屋买卖协议》,并于2003年11月17日对该协议在郴州市苏仙区公证处予以公证,字号为(2003)苏证字第1063号。2002年元月8日至今,其一直居住并管理该房屋,只是被执行人祁欣一直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造成该房屋被法院查封。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湘1003执9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王其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购房款30000元,并于2002年2月5日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在2003年11月27日对该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字号为(2003)苏证字第1063号。3、《郴房私字第××号》、《郴房权证苏仙字第××号》、《挂失公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因产权证遗失,郴房私字第××号与郴房权证苏仙字第××号产权证号下的房产实为同一套。4、苏仙派出所出具的《公民信息变更、更正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祁欣与祁春莲系同一人。5、《王其秀与祁欣2015年9月17日当天微信聊天内容截图》复印件,拟证明其积极联系祁欣办理房屋过户事宜,祁欣不配合。本院根据案外人王其秀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并经查阅本案执行案卷,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转运与被执行人祁欣民间借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祁欣名下位于郴州市苏仙区桔井路15栋306号(产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字第××号)房屋。现案外人王其秀对该房屋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实际为其所有。因王其秀在购房后,祁欣一直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以该房屋还登记在祁欣名下。现该房屋被本院查封,案外人王其秀请求本院查明事实,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另查明,祁春莲与祁欣系同一人。登记在祁春莲名下位于苏仙区桔井路15栋306号房屋所有权证(郴房私字第××号)曾于2013年9月公告挂失,后于2013年10月补办新的所有权证(郴房权证苏仙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祁欣。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祁欣名下位于郴州市苏仙区桔井路15栋306号(产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属依法执行。本案中,案外人王其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就涉案房屋与祁春莲(现祁欣)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合法占有该房屋至今、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案外人王其秀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祁欣名下位于郴州市苏仙区桔井路15栋306号(产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字第××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审判长  沈宏伟审判员  吴煜斌审判员  何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