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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玉芹与周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818号原告:刘某,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万���街*号。负责人:程万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97.88元、误工费10283元、护理费1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义镇华天小区南侧商业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怡春旅馆门前路段,与道路前方站立的行人原告刘某相撞,致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被告周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刘某起诉二被告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213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误工费21696元、护理费10283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7406.88元。撤回二次手术的诉讼请求,要求另案主张。被告周某为原告刘某垫付了10000元,原告刘某同意返还给被告周某垫付款10000元。被告周某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的驾��证已超期,因此我公司拒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义镇华天小区南侧商业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怡春旅馆门前路段,与道路前方站立的行人原告刘某相撞,致原告刘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刘某伤情经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腰间盘突出症”,并住院治疗91天,花医疗费32139.88元。原告刘某住院后,被告周某垫付了10000元。事故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刘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伤残评定为X级,并出具了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刘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13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91天)、误工费19775元[113元×175天(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3月29日)]、护理费10283元(113元×91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合计135485.88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处置措施不当,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起直接作用。被告周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事故车辆驾驶人周某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状态为超期未审验,视为无证,拒赔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但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的驾驶证经审验后的有效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26年4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6日,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某所受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某住院天数及用药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不申请进行鉴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刘某误工天数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为原告刘某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刘某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的医疗费3213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误工费19775元、护理费10283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5485.88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刘某125485.88元、支付给被告周某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周某的起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邮寄费8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812元,由被告���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